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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一项所称平行摊分费率,指经营者与他国特定电信业者间所协议之国际通信费用摊分费率,对国内其他经营者应一体适用,不得为差别待遇。对他国其他电信业者,亦同。
  
  第一项之协议应由经营者共同选派代表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之或依现行之摊分费率办理。
  
  依前项规定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前,经营者彼此间之权利义务,应事先协商定之,并报请电信总局核备;变更者,亦同。
  
  第 71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如他国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且有二家以上国际电信业者时,由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协商之。
  
  前项之协议,不得妨碍其他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之协议,或使他国电信业者断绝对其他经营者提供国际电信服务或为其他有碍公平竞争之行为。
  
  第 72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应于完成协议后一个月内检附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国际惯例有重大变更,或他国电信市场竞争情况改变,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电信总局得公告变更前二条规定之适用国家,经营者应按公告后内容调整其协议。
  
  第 73 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于国际网路业务准用之。
  
  第六十七条 至第七十二条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后,亦适用之。
  
  第 74 条
  
  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对于他人承租电路之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电信总局得指定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提供一定规格及数量之出租电路,其规格及数量由电信总局公告之。
  
  第 75 条
  
  经营者出租电路之品质及条件,不得低于其自用或供其关系企业使用电路之品质及条件。
  
  第 76 条
  
  经营者应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删除)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删除)
  
  第 82 条
  
  (删除)
  
  第 83 条
  
  (删除)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删除)
  
  第 86 条
  
  (删除)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删除)
  
  第 90 条
  
  (删除)
  
  第 91 条
  
  (删除)
  
  第 92 条
  
  本节规定,于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不适用之。
  
  第 93 条
  
  经营者间之管线基础设施及相关电信设备共用或其他依本规则规定应由经营者间协商之事项,经营者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与他经营者相互协商之。
  
  如就同一事项有数经营者请求协商时,得同时为之。
  
  前项所定协商,应于开始协商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并于协议后一个月内将协议书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如经营者于收受协商请求后一个月内不开始协商,或于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者,任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本条规定对于依本规则规定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亦适用之。
  
  第 94 条
  
  下列事项,经营者得依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评议委员会委员遴聘及作业办法之规定申请评议:
  
  一经营者间权益之争议。
  
  二经营者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三经营者与使用者间权益之争议。
  
  四无线电频率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五经营者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六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第 95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依法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其特许执照之补发规定,由电信总局另定之。
  
  第 96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经营者应按经营业务使用之频率,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9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电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 9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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