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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 系统架构及动作原理。 (四) 系统可提供之服务种类。 (五) 工作频段、频宽、最大发射功率、调变方式及发射频谱、谐波及混附波、天线性能等。 (六) 发射功率为可变者,应说明发射功率变化范围及变化准则。 (七) 空中介面规范。 (八) 与其他电信网路介接之介面规范、预定介接点及介接需求。该介面规范应依序采用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既有电信系统之互连条件。 (九) 系统标准化及未来技术演进发展情形。 (一○) 系统制造、使用有涉及专利权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一一) 系统在世界各国使用之状况。 五财务结构: (一) 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或附表。 (二) 筹设中之公司提出发起人名册、全体发起人同意订定之章程、股东名簿,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 (三) 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四) 预估并编制未来五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五) 外国人持股或认股比例计算表,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一) 经理人之电信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 (二) 专业技术人员之配置。 (三) 工程设计及维运说明,含系统设计、设置及维运计划书。 (四) 人才培训计划。 (五) 研究计划。 (六) 五年与十年业务推展计划及预定目标,含市场大小预估,分享市场之比例、预估使用者数量、业务推展方式及市场调查报告。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公司章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及持有占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名簿。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一○消费者权益保障相关措施。 一一其他应载明事项。 前项所定文件应记载事项及其格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前项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17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应不予受理申请特许: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8 条 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前,得命申请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者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依核可之计划完成筹设者,交通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废止筹设同意。 第 19 条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申请人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于筹设期间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之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指配频率及核发系统架设许可: 一频率指配申请表。 二系统架设许可申请书。 三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五系统建设计划:含系统架构、建设设备名称、数量及时程。 申请人无法于筹设同意期间内完成前项所定事项,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 申请人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最低资本额应符合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20 条 系统架设许可有效期间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五年。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二年。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二年。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三年。 五行动电话业务:三年。 申请人取得架设许可后,应于系统架设许可有效期间内依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建设计划建设其行动通信系统,其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者,应附具理由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建设。申请展期建设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系统架设许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请展期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期,不受前项展期期间之限制。 未依规定请领系统架设许可者,不得设置行动通信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经营者建设前条第二项第五款系统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附系统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清单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始得设置。 第 21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之行动电话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建筑物时,经报请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请人或经营者之行动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