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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前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第一类电信事业微波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如为卫星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卫星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 22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等电台,非经取得电台架设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不得使用。
  
  前项电台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3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前条所定电台之架设许可:
  
  一电台设置申请表。
  
  二电台架设切结书。
  
  电台架设许可有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或经营者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架设。申请展期架设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基地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申请人或经营者未依第一项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交通部得得撤销或废止其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申请人或经营者应即另行切结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24 条
  
  基地台天线架设于建筑物屋外者,其天线之设置高度及方向,应确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十五公尺内无高于天线之合法建筑物。
  
  基地台天线输入端之射频功率大于二瓦以上者,其为室外电波涵盖所设置之天线,不得架设于建筑物内。
  
  第 25 条
  
  电台完成架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应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执照,新照有效期间自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之。但电台执照所载项目未有变更者,不再重新办理技术审验,迳予换照。
  
  第 26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将文件影本置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2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电台地址或机件厂牌者,应向交通部重新申请电台架设许可,架设完成经审验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申请人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天线地址而未变更基地台地址者、变更基地台机件型号而未变更其厂牌者或变更基地台射频单体数量者,应于变更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其属已取得电台执照者,应于一个月内完成变更,并报请交通部换发电台执照。
  
  第 2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申请架设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
  
  前项射频设备型式认证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29 条
  
  申请人于预定开始营业时,其基地台设置数占全部系统设置数之比例,应依业务种类,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动电话业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30 条
  
  申请人于基地台设置数达前条规定比例并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系统技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废止其特许。
  
  有关系统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 31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额。
  
  四营业区域。
  
  五使用频率。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32 条
  
  本业务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如下:
  
  一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十年。
  
  二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十年。
  
  三行动数据通信业务:十年。
  
  四无线电叫人业务:十五年。
  
  五行动电话业务:十五年。
  
  本业务之特许执照期间届满前一年,其欲继续经营者得申请重新换发特许执照。
  
  第 33 条
  
  筹设同意书、架设许可函 (证) 、电台执照、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
  
  筹设同意书、架设许可函 (证) 、电台执照、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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