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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增配频率核配原则之有效使用指标。 前项增配频率核配原则由电信总局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公告之。 经交通部核准增配频率之经营者,应每隔六个月将所获增配频率使用地区之相关话务量分析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经营者所获增配频率之使用地区,其最近六个月之平均话务量低于原申请增配时之平均话务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交通部收回该增配之频率。 第 56 条 行动电话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五○○瓦。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九○○兆赫为 0.45 mW/cm2;一八○○兆赫为0.9 mW/cm2。 四频率稳定度:+-1ppm。 第 57 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后,增设或变更其系统交换设备时,应先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并于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电信总局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第 5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行动电话业者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对于一一○及一一九电话通讯,应优先处理之。 第 63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删除) 第 67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68 条 经营者设置之行动通信网路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时,应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69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70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基本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71 条 经营者提供漫游电信服务,应报请交通部核备。 第 72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之电信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 73 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使用者之资料,经载入经营者之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前项使用者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资料之载入,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第 74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75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76 条 使用者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者,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间催告使用者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告知使用者未于所定期间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 在前项催告期间届满前,经营者不得以积欠资费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77 条 电信总局为管理本业务之经营,得命经营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 78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废止特许处分、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