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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一最大射频输出功率: 10 毫瓦。
  
  二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4 mW/cm2。
  
  第 46 条
  
  中继式无线电通信系统之承载量标准为每个频道至少一百部行动台。
  
  经营者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为每个频道至少五十部行动台,自第四年起系统最低承载量为每个频道至少七十部行动台。
  
  第 47 条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其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之频率需求申请指配频道;同一经营者在北区、中区、南区或全区使用之频道总数分别以二十个频道为限。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不同经营者合并为一经营者时,其原指配之使用频道得全数保留使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营业区域。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之系统实际承载量未达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标准者,交通部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频道,使其获配之频道数量仅比符合最低承载标准之频道数多一个频道。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之频道经依前规定收回后,其系统实际承载量超过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标准时,得依其实际系统承载量向交通部申请增配频道。但每次增配之频道数以五个为限。
  
  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如因未达最低承载量而被收回频道时,自被收回频道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第 48 条
  
  中继式无线电通信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频段为 0.25 mW/cm2;八○○兆赫频段为 0.4 mW/cm2 。
  
  四频率稳定度:五○○兆赫频段为+-2.5ppm;八○○兆赫频段为+-1.5ppm。
  
  第 49 条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其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初期之频率需求申请指配频道。但首次申请指配之频道数最多以十二个频道为限。
  
  每一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之频率总数,以二十个频道为限。
  
  第 50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每个频道之承载标准如下:
  
  一频道间隔为十二.五千赫者,为五○○部行动台。
  
  二频道间隔为二十五千赫者,为八○○部行动台。
  
  行动数据通信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内,其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须达前项规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统最低实际承载量须达前项规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51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实际平均承载量未达前条第二项所订最低承载量标准者,交通部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频道,使经营者获配之频道数量仅比符合最低承载标准之频道数多一个频道。
  
  其系统实际承载量达前条第一项所订标准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时,经营者得依其系统实际承载量向交通部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经交通部依第一项规定收回频道者,经营者自被收回频道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申请增加指配频道。
  
  第 52 条
  
  行动数据通信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应采用收发异频方式。
  
  二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二五瓦以下。
  
  三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五○○兆赫为 0.25 mW/cm2;八○○兆赫为 0.4 mW/cm2 。
  
  四频率稳定度:五○○兆赫频段为+-2.5ppm;八○○兆赫频段为+-1.5ppm。
  
  第 53 条
  
  无线电叫人系统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05ppm 。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一六○○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3ppm。
  
  三二八○.五至二八一.五兆赫部分:
  
  (一) 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五○○瓦。
  
  (二) 最大电磁波功率密度:0.2 mW/cm2。
  
  (三) 频率稳定度:+-0.5ppm。
  
  第 54 条
  
  无线电叫人业务经营者在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其无线电叫人系统达每个频道十五万收信器使用者承载量时,得申请增加指配一个频道。
  
  同一经营者使用之频道总数以六个频道为限。
  
  不同经营者合并为一经营者时,其原指配之使用频道,得全数保留使用,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55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于符合下列规定条件时,得检具资料向交通部申请增加核配无线电频率;交通部得视频率资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无线电频率,并得限制其增配频宽之上限:
  
  一经具体改善其频率使用效率后,其现有获配频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内未曾有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之违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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