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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经营者应依其申请经营本业务所提报之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但事业计划书之内容违反法令规定或逾越经特许经营之业务范围者,不得为之。 事业计划书内容除涉及竞标相关规定不得变更外,其中所载营业项目、通讯型态、电信设备概况、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预定开始经营日期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其余有关财务结构、技术能力、发展计划、人事组织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备查。但其计划书内容之变更,应不影响原计划书所载之履行保证金或其他责任。 电信总局应就经营者所提报之事业计划执行情形定期评鉴,评鉴不良者,应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项之规定,于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35 条 经营者建设、新设、新增或扩充行动通信系统时,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其施行细则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业务使用之无线电频率,由交通部视频率资源及业务种类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视业务之种类及频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调整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道数及频宽: 一与既有合法使用之频率产生干扰须调整者。 二频率闲置达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须调整者。 第 37 条 为避免或改善经营者间邻频等各种干扰,各不同经营者应自行协调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及频道安排,或运用其他有效技术至改善为止;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如遭受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与既设合法电台设置者协调处理,若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不同频率使用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在建置中如干扰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时,应运用有效技术改善,必要时暂停该基地台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38 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之无线电频率及发射电功率;其经核准者应以满足实际运用及经营地区所需者为限,电信总局并得视需要加以监测。 第 39 条 基地台设置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项者,申请者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40 条 经营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未符合前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条 经营者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或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至少应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2 条 经营者设置之行动通信系统,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 第 43 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一年内,其新建之基地台,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合计至少应达新建基地台建设总数量之百分之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五;经营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新建之基地台,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合计至少应达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建基地台建设总数量之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十。 前项所称共构基地台指行动电话业务之不同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线架设基地台;共站基地台指行动电话业务之不同经营者或行动电话业务及其它业务之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各自使用天线架设基地台。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于公有之建物或土地上架设基地台时,应与本业务经营者或其他不同业务经营者共构或共站。 第 44 条 经营者于其经营区域边界之电场强度不得高于下列规定: 一中继式无线电话业务:30dB μV。 二行动数据通信业务:30dB μV。 三无线电叫人业务:23dB μV。 四行动电话业务:47dB μV。 第 45 条 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系统之基地台设备标准规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