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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且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报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 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79 条 经营者经营本业务,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及相关技术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80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81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核定之暂停或终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由交通部废止其特许。 经营者暂停营业期间届满未复业或终止营业时,电信总局必要时得为适当之处置。 第 82 条 经营者擅将特许之业务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交通部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特许。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之处分时,由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无线电频率。 前项经营者所设电信设备属管制射频器材者,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 8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特许、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特许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电信总局依前项规定收缴之费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84 条 为确保频率资源之有效利用,交通部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费。 经营者应按交通部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订定之标准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85 条 本规则所定之相关书表、证照,其内容应记载事项及格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电信总局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 86 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人、经营者应遵守之期间,除另有得展延之规定者外,均为不变期间。 第 87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电信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之特许及营运管理,依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之特许及营运管理,依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8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