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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监狱行刑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十三条之一订定之。 第 2 条 监狱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 3 条 罚金易服劳役之受刑人,应与处徒刑或拘役者分别执行。 受刑人为外国人或无国籍者,必要时得指定监狱执行之。 第 4 条 本法所谓严为分界、分别监禁、分界监禁、分界收容,其含义如左: 一严为分界:以监内围墙隔离分界之。 二分别监禁:分别监禁于不同之监房、工场或指定之监狱。 三分界监禁:以划分监房及工场监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于监内分界隔离之病监内。 第 5 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监狱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罪名、刑期、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申诉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 三原处分监监狱典狱长对于受刑人之申诉认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 四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 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监督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监狱人员不得在场。 六监狱对于申诉之受刑人,不得歧视或藉故予以惩罚。 七监督机关对于受刑人申诉事件有最后之决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机关处分之申诉事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 关于受刑人申诉之有关规定,应张贴于受刑人监禁处所,并于受刑人入监时告知之。 第 6 条 为研究学术或有正当理由请求参观监狱经许可者,男性参观人员参观男监,女性参观人员参观女监。但有特殊理由,经典狱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参观时监狱应派员引导、说明,并记录参观者之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职业、住址、参观之日期及目的。 参观者须服装整齐、保持肃静,未经典狱长许可,不得摄影,并禁止与受刑人交谈或传递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参观。外国人或无国籍者请求参观时,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 7 条 监狱人员工作时应用国语,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国语言。 第 8 条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时,应尽速通知其配偶或亲属来监探视。受刑人于移监后,亦应通知其配偶或亲属。 第 9 条 典狱长每日至少应巡视全监一次。为探求行刑效果,适时约见受刑人,将有关资料设簿登记。受刑人请求会见典狱长,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10 条 受刑人入监时之收监程序如左: 一查点入监之人数。 二调查收监应备之文件。 三实施健康检查。 四检查受刑人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金钱或贵重物品,应指定代为保管。 五照相及印按指纹。 六实施入监讲习,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发并给与用品,分配监房。 前项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开发表。 第 11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其他应备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报告,或监督机关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监时,如无指挥执行书,应拒绝收监。判决书及其他应备文件有欠缺时,得通知于三日内补正。其由他监转送执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 12 条 监狱监禁之受刑人,以该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指挥执行者为限。其他地区检署检察官移送者,应经法务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规定,始得收监执行。 监狱准予受刑人入监时,应发给收受受刑人之证明文件。 第 13 条 受刑人携带或在监分娩之子女,应于女监设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监分娩之子女,其证明文件不得记载与监狱有关之事项。 受刑人之子女在监收容年逾三岁,无相当之人领养时,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济机构或其他社会福利团体收容之。 第 14 条 受刑人入监健康检查,由监狱医师行之。其因设备关系,不能实施健康检查者,得护送至当地公立医院为之。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拒绝收监者,应记明其原因。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心神丧失,指精神发生障碍,对于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解及判断作用,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 16 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编列号数,以代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