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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检查结果应详为记载,罹疾病者,应予诊治或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规定于受刑人携带之子女准用之。 第 71 条 监狱对于流行性或其他急性传染病,应注意预防,必要时得检查身体并为适当之医疗措施。 受刑人或其携带之子女罹疾病者,应由监狱医师悉心诊治,不得延误,并作纪录,以备查考。人力不足时,得特约监外医师协助。 第 72 条 受刑人经医师诊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于监狱附设之病监,并报告典狱长: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须疗养者。 二有严重外伤或须急救者。 三有隔离治疗或住病监治疗之必要者。 第 73 条 监狱办理受刑人保外医治,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条报准许可受刑人保外医治时,应详述其病状,必需保外医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残余刑期。 二报准保外医治或展延保外医治期间,均应检具当地公立医院最近期内之诊断书,当地如无公立医院者,得以私立医院诊断书代之。 三先为保外处分,非病况严重、情形急迫不得为之。其残余刑期在五年以上者,应先电请法务部核可。 四刑期在十年以上者,应由殷实商铺出具保证书或命其缴纳相当之保证金额,必要时并得由监狱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五保证书应记载保证人应注意之左列事项: (一) 约束被保人于保外就医期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违法犯纪之行为 。 (二) 被保人病愈或保外就医期间届满时,将其送回监狱。 (三) 被保人擅离指定医院、更换医院或离开住居所时,应将其行止立即 报告监狱。 (四) 非将被保人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者,不得中途退保。 六受刑人保外医治时,应即函知入出境管理机关监管。保外医治原因消灭,返监执行时,应即函知该机关。 七保外受刑人经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者,典狱长应经常派员察看,并与医院或当地警察机关保持密切联系。其未指定医院住院治疗者,典狱长亦应指定监狱医师每月至少察看一次,并协调其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就近察看。 八监狱应按月填具保外医治月报表报告法务部备查。 九受刑人保外日期、保外医治期间及回监日期,应通知指挥执行之机关。 第 74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具保之规定,包括该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免除具保责任,准其退保及没入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检察署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第 75 条 卫生器材、用具及药物,应妥为使用、养护及保管。 受刑人声请自行购买或由亲友送入之药物,应先经监狱医师同意,方准购置或送入,并经监狱医师检查合格后发给。 前项药物名称及服用数量应备册登记。 第 76 条 严禁受刑人服用酒类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药品。 第 77 条 对于受刑人之处遇,监狱医师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时,应向主管单位或典狱长提出建议。 第 78 条 监狱应在不妨害戒护安全之原则下,广植花木及布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义之环境,并设置足敷受刑人应用之运动场所及设备。 第 79 条 接见受刑人应在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于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第 80 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最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及二亲等内之姻亲。所称“家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称“特别理由”,以有接见及通信必要而又无妨害监狱纪律者为限。 证明前项亲属或家属关系,应提出足资证明之文件或以调查之资料认定之。 外国籍或无国籍之受刑人,得许与其所属国家或代表其国家之外交或领事人员、或国际机构、或宗教人士接见与通信。 第 81 条 接见及发信应用我国语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号及暗语。但盲哑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语或点字;外国籍或无国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属国或国际通用之文字及语言。 受刑人不识字或不能自写者,由监狱人员代书,本人盖章或签名,不能签名者,由他人代书姓名,本人盖章或按捺指纹,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受刑人撰写之文稿,如题意正确且无碍监狱纪律及信誉者,得准许投寄报章杂志。 第 82 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所称妨害监狱纪律之虞,指书信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显为虚伪不实、诱骗、侮辱或恐吓之不当陈述,使他人有受骗、造成心理压力或不安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