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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受刑人矫正处遇公平、适切实施,有妨碍之虞。 三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使检查人员无法了解书信内容,有影响囚情掌控之虞。 四有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五述及矫正机关内之警备状况、舍房、工场位置,有影响戒护安全之虞。 六要求亲友寄入金钱或物品,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违背培养受刑人节俭习惯之意旨。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监应遵守事项之虞。 第 83 条 送与受刑人之饮食及必需物品,应予检查。其种类及数量依左列规定限制之: 一饮食:以食品罐头、糖果糕饼、菜肴水果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但有损受刑人健康,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单、枕头、鞋袜、毛巾及笔等每次各以一件为限,破损不堪使用时,准再送人。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为限。信封每次五十个,信纸一百张、草纸二包。图书杂志每次三本,报纸每天一份。但夹带违禁品或妨害监狱纪律者不许送人。图书杂志及报纸之内容,有碍于受刑人之改过迁善者,亦不许送入。 第 84 条 受刑人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保管受刑人物品之处所应避免潮湿,除必要时施以消毒外,并定期曝晒。 第 85 条 准许送与受刑人之饮食、物品或依本法没入或废弃之财物,应设簿登记。 第 86 条 监狱非依法令之规定,不得对受刑人惩罚或奖赏,同一事件不得重复惩罚或奖赏。 惩罚受刑人强制劳动或停止户外活动,如认为有碍于身心健康之虞时,应经医师检查后,始得为之。 有关惩罚之任务,不得命受刑人担任之。 第 87 条 惩罚受刑人除依法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外,未经典狱长核准,不得执行。 奖赏受刑人之方法,由监务委员会决议,并将奖赏事迹及结果公开表彰之。 第 88 条 办理假释事件,应注意刑法、少年事件处理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法令有关假释之规定。 第 89 条 假释奉准后,出监前,由监狱长官主持假释仪式,颁发假释证书,并交付出监人居住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执行保护管束函副本,告以出狱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该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报到。假释证书内容,除应记载受刑人姓名、年籍、住址、案由、刑期、奉准假释文号与日时、残余刑期、发证机关及日期外,并于背面注明假释期间,应遵守及注意之事项。受刑人经监狱报请假释后,出监前,因违背纪律情节重大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得报请法务部不予假释。 第 90 条 监狱对于假释出狱之受刑人,应于其假释期间内与执行保护管束者密切联系,调查其生活状况。 第 91 条 释放受刑人时应举行个别教诲,查对名籍,核验相片指纹。 第 92 条 释放受刑人时,应查核出狱人需要保护之事项,洽请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处理之。 第 93 条 受刑人在监或移送医院死亡时,应注意尸体之保存。 受刑人死亡后,应将死亡证明书函报监督机关。 第 94 条 监狱应商请地方机关拨给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 死亡受刑人由监狱埋葬者,应立石刻记其姓名、死亡日期,竖立于墓地,并设簿纪录。 第 95 条 执行死刑,应通知其亲属。 第 96 条 监狱对于执行死刑之受刑人,应编制其名籍及身分簿。 第 9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