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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监狱应依警备、守卫、巡逻、管理、检查等工作之性质,妥善部署,并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勤务,严密戒护,以防骚动、脱逃、自杀或斗殴等事故之发生。 执行勤务,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管教受刑人,应具爱心与同情心,尊重其人格,并了解其本身关系事项,因势利导。 二戒护受刑人,应确实掌握监内情况,随时清查人数,并注意安全措施。 三门卫勤务,仪态应端庄,待人应和蔼,并注意检视物品之搬运及行人之出入。 四舍房勤务,除发生灾变外,非有长官在场或得其许可,不得任意开门。 五工场勤务,应关闭工场门户严禁受刑人任意出入,并注意作业器材之使用与管理。 六监狱内门户及出入口应经常关闭。妨害戒护安全之物品,应锁藏于固定场所。如有开启或使用之必要,应随时派员守卫戒护。 七对于武器戒具、钥匙门户、水电设备、消防器材以及使用锅炉、蒸气设备等处所,应妥慎管理与检查。 八解送受刑人时,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并依解送办法之规定。 第 29 条 监狱不得以施用戒具为惩罚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须施用戒具时,应注意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施用戒具应随时检查受刑人之表现,无施用必要者,应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届满一星期,如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应列举事实报请监狱长官核准继续使用。继续施用满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 (课) 员以上人员监督执行。医师认为不宜施用者,应停止执行。 四对同一受刑人非经监狱长官之特准,不得同时施用二种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应注意受刑人身体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脚连梏。 六脚镣及联锁之重量以二公斤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过半公斤。 第 30 条 镇静室按独居房形式设置。但墙壁、天花板及房门地板之外表,采不易撞击成伤之物料制作,并顾及戒护之安全。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指受刑人对于他人之身体,已施暴力 (不以腕力为限) ,或虽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胁迫行为发生,非使用警棍或枪械无法以防止而言。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指受刑人持有足以实施强暴之液体、气体、固体或其他化学物品,经命其放弃,而仍不放弃之事实发生而言。 第 32 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左列之规定: 一使用警棍或枪械,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枪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枪械,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使用后应将经过情形报告长官,并函报法务部。 第 33 条 女监警卫、戒护、检查、管理、作业、教化、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职员担任。外围之岗哨、巡逻及警备工作,由戒护单位派员负责。 监狱设有女监者,除典狱长及医务人员外,其他男性职员不得擅入,其因执行职务之必要者,应有女性职员陪同。 第 34 条 监狱应有戒护事件之应变计划,并与当地治安机关切取联系。遇有天灾事变脱逃、杀伤、死亡、暴动、暴行等事故发生时,应即妥为处理,并于当日将经过详情以书面报告监督机关。情形急迫者,得以电话先行报告。 第 3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所谓“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险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者。 三行将释放而参加升学或就业考试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经其亲自前往处理不得解决之问题者。 第 36 条 监狱作业,以训练受刑人谋生技能,养成勤劳习惯,陶冶身心为目的。 作业方式,以公办为主,接受委讬或承揽作业为辅。 作业科目除配合作业目的外,应针对当地经济环境及物品供求状况,以及将来发展之趋向,妥为选定。 作业课程,以作业时间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业教材,按科目分类编订,并定明学习进度及考核标准。 第 37 条 分配受刑人作业,应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调查分类结果、原有职业技能、安全需要及将来谋生计划定之。 除法令别有规定或罹疾病、或基于戒护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参加作业。分配作业后,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转业。 第 38 条 受刑人作业采分工制度,并按作业科目及学习进度调换授艺,务使人人习得完整之技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