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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编制,应于入监及出监三天内整理完毕,并妥善保管。 前项名簿包括号数簿、入监簿、行刑簿、释放历簿及出监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挥书、判决书、调查表、作业表、赏与表、惩罚表、书信表、接见表、编级名册、成绩记分总表、人相表、指纹表、身分单、性行报告及户籍资料等文件。 第 17 条 受刑人以指纹代替签名,应捺左姆指指纹,左姆指不能使用时,改捺右姆指指纹。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时,依左右食、中、无名或小指顺序按捺一枚,由承办人附注该指名称。 捺印指纹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紧接于姓名之下。 第 18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知遵守左列事项: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或团体荣誉之行为。 二服从管教,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为。 三和睦相处,不得有私结党羽或欺弱凌新之行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争吵斗殴或脱逃、强暴之行为。 五爱护公物,不得有污秽损坏或浪费虚糜之行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饮酒、赌博或纹身之行为。 七接受检查,不得有匿藏违禁物品或私自传递书信之行为。 八保持整洁,不得有破坏环境或涂抹污染之行为。 九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受刑人有违反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 19 条 独居监禁或停止户外活动,不得有害于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狱长、戒护科长及医务人员对其监禁处所应勤加巡视之。 监禁处所,应有充分之空气与阳光,由受刑人轮流清扫、扑灭有害虫类,保持环境整洁。 第 20 条 依调查分类之结果,得将受刑人依左列情形分监管教: 一恶性重大,对于他人显有不良之影响或须加强教化者,监禁于隔离监狱。 二累犯、再犯或有犯罪之习惯者,监禁于累犯监狱。 三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监禁于重刑监狱。 第 21 条 监狱得按设备情形,划分区域,实施受刑人分区管教、指派教化、作业、戒护等有关人员组织管教小组驻区,执行有关管教及受刑人之处遇事项。 第 22 条 监狱得依其特性,订定管教实施要点及受刑人作息时间表,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23 条 实施监禁,应设簿记录受刑人之监房及作业处所,并适当分配监房铺位。 作业处所依配业定之。 监房门外右侧应悬牌标明容额、现在人数及受刑人名卡,正面为号数,背面为案由、刑期、入出监日期及作业处所,工场门外右侧应悬牌标明工场号数、科目、容额及现有人数。工场内应置受刑人名卡。 监房及作业处所,应备置易于检查之橱柜,储存受刑人生活上应用之衣物。 第 24 条 法院法官或检察署检察官传唤或通知受刑人,应用传票或通知书并通知执行监狱。前项情形,法院或检察署与监狱同在一地者,尽量就监内讯问之。不在同一地者,尽量嘱讬所在地法院或检察署讯问之。受刑人须提庭讯问者,讯毕应即送还。当日不能送还者,寄禁于当地之监狱。当地监狱基于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于监狱者,得寄禁于当地之看守所。第二项及第三项借提期间,算入执行期间内。 第 25 条 法院或检察署以外其他机关借提、讯问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军事审判机关对于有审判权之案件,应备传票,注明借提日数及寄禁处所,向原执行监狱借提。 二无审判权机关应备函说明,经监狱同意后就监内讯问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得为和缓处遇者,以左列受刑人为限: 一患有疾病经医师证明须长期疗养者。 二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残废、行动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怀胎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五依调查分类之结果认为有和缓处遇之必要者。 前项和缓处遇之受刑人应报请法务部核备。 第 27 条 前条受刑人之和缓处遇,依左列方法为之: 一教化:以个别教诲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业:依其志趣,并斟酌其身心健康状况令其参加轻便作业,每月所得之劳作金并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业者,得经监狱卫生科之证明停止其作业。 三监禁:现其个别情况定之。但不得妨害其身心健康,并得与其他受刑人分别监禁。 四接见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条但书,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及本细则第七十九条但书之规定办理之。 五给养:依本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如有必要,并得给予保健上必需之衣物。 六编级: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规定予以编级,编级后之责任分数,依同条例第十九条之标准八成计算。不堪作业者,其作业成绩依同条例第二十条所定作业最高分数二分之一计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