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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古今中外伟人之嘉言懿行。 五法令常识。 六国际现势及重要国策。 七部颁之教化教材及教化丛书。 八其他有益于受刑人进德修业之书刊。 第 54 条 受刑人初级班授以国小国中程度之课程,使其接受国民基本教育。高级班授以相当高中程度之课程。补习班授以高中毕业以上程度之进修课程,以贯输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经主管教育机关之核准,按一般补习学校制度办理。 第 55 条 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监先后分组施教,其重点如左: 一初级班:教习国音注音符号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并授以国民中小学教育课程。 二高级班:授以高级中学之课程。 三补习班:指定教化丛书或其他有益之图书令其自修,或准许选修大学课程,以便继续其学业。 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残余刑期不满六月或未参加作业或受和缓处遇者,得不编班施教,但仍应适时予以教诲。 第 56 条 各班以六个月为一期,先制定教学进度,并依左列规定考核其学业成绩: 一初级班:每月应举行各科测验一次,并考核其成绩,如国民中小学教育课程学习完毕,测验成绩在六十分以上者,得升入高级班。 二高级班:每二月轮抽一科测验。 三补习班:每周缴交一百字以上之读书心得报告或课业。 前项规定,在补习学校制度办理之教育班级不适用之。 学业成绩得为累进处遇之依据,如成绩在八十分以上者,视同行状善良,依法予以奖赏。 第 57 条 受刑人对于前条所列以外之学科有学习志趣者,应辅导其进修,具有专门知能者,应鼓励其继续研究。品学兼优,足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辅助教育事务。 第 58 条 监狱得聘请品学俱佳,热心服务之社会人士二人以上为教诲志工,襄助教化工作。 前项教诲志工,由各监狱报请法务部核定后延聘之。 第 59 条 监狱得勘酌情形,自办或洽商当地机关学校、工商团体合办受刑人之职业教育或工技训练。 前项教育计划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60 条 监狱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请宗教人士为其讲解有助于教化之教义或举行宗教仪式。 宗教团体志愿从事前项工作者,得许可之。 前两项宗教人士或宗教团体,得以富有教化意义之书刊、影片、幻灯片及录音带,供监狱使用。 第 61 条 监狱得以录音、电视、电影、幻灯、广播等电化器具实施教化,所有教材应妥慎审查。 第 62 条 监狱得实施受刑人作文、演讲、歌咏、壁报、书法、绘画、体育或技艺竞赛,并举办有益于受刑人身心之康乐活动。 第 63 条 受刑人主副食之营养,应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质须合卫生标准,适时调制,按时进餐;并备足供受刑人饮用及使用之水。 监狱应有农牧设施,供受刑人副食之需要。 第 64 条 监狱得因受刑人国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将应领之主副食换发适当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饮食,得依需要另订标准,并换发适当之食物。 第 65 条 受刑人之衣被鞋袜应用国产物品,并合于季节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颜色、式样由监督机关统一订定之。在处遇上有必要者,经监狱许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衣被。 受刑人之衣被,应适时洗濯曝晒。 第 66 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 一饮食类用具。 二盥洗及洗濯用具。 三整容器具。 四储放日常衣物之橱柜及修补衣被之用品。 五清扫用具。 第 6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携带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读物以及有益于儿童身心发育之各项物品而言。 第 68 条 监狱卫生设施,以维护受刑人身心健康为目的,并经常实施卫生教育,教导其遵守公共及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生活习惯。 第 69 条 监狱应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卫生 (包括厕所、盥洗) 设备,并依季节供应热水、冷水。 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两季每两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热水沐浴一次。 男性受刑人每月理发两次,许留平头三公分长之发型,每三天刮胡须一次。其因宗教或生活习惯关系,留有发须不妨害卫生者,得准许之。女性许留过耳长之发或辫。 第 70 条 受刑人健康检查,依左列规定: 一在监健康检查每季办理一次,并得依受刑人身体及精神状况施行临时检查。 二受刑人入监、出监或移监应施行健康检查。 三健康检查由监狱医师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设备不足者,得护送当地医疗机构检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