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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管制及排放标准

[接上页]

  六十、Vmax:设计条件下蒸气辅助燃烧型式及无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之最大允许排放速度,单位为 m/sec。计算公式如下:
  
  Log10(Vmax)= (HT+29.9)/34.0
  
  六十一、V'max :设计条件下空气辅助燃烧型式废气燃烧塔之最大允许排放速度,单位为 m/sec。计算公式如下:
  
  V'max=8.112+0.615 (HT)
  
  六十二、石油炼制制程:指以石油为原料,经蒸馏、精炼及掺配从事石油制品之制造程序。
  
  六十三、实际蒸气压:指以常温储存或装载之物料,其于二○℃时之蒸气压;非常温储存或装载者,其实际操作最大温度之蒸气压。
  
  六十四、废水收集系统:指具有收集、输送及贮留废水功能之单元设备,包括箱涵、人孔及废水坑等单元。
  
  六十五、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指以沈淀、浮除、筛除、沈砂、磨碎或调匀等物理处理方法,去除废水中大部分可沈降物或悬
  
  浮固体之单元设备,包括油水分离池及调匀池等单元。
  
  第 3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使用之废气燃烧塔。
  
  第 4 条
  
  废气燃烧塔之设计条件应符合下表之规定或能使导入之挥发性有机物削减率达百分之九十八。
  
  ┌────────┬───────────┐
  
  │辅助燃烧型式│总净热值与排放速度限值│
  
  ├────────┼───────────┤
  
  │蒸气辅助燃烧型式│Ht≧12MJ/Nm3 │
  
  ││V ≦Vmax≦114m/sec │
  
  ├────────┼───────────┤
  
  │空气辅助燃烧型式│Ht≧12MJ/Nm3 │
  
  ││V ≦V'max │
  
  ├────────┼───────────┤
  
  │无辅助燃烧型式│Ht≧8MJ/Nm3│
  
  ││V ≦Vmax≦114m/sec │
  
  └────────┴───────────┘
  
  第 5 条
  
  公私场所应于废气燃烧塔营运使用前,向地方主管机关提报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
  
  前项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内容有异动者,应于异动前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气燃烧塔之设计及操作条件说明,包含设计规格、废气代表成份、总净热值及排放速度等。
  
  二、废气燃烧塔之监测设施说明。
  
  三、进废气采样位置及分析作业说明。
  
  四、达到最小排放量之使用计划。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废气燃烧塔,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报第一项之废气燃烧塔使用报告书。
  
  第 6 条
  
  废气燃烧塔之母火不可熄灭。废气燃烧塔应设置感知器或监视器,并于进废气管线设置废气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
  
  公私场所应记录废气燃烧塔之母火监控情形、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废气流量指示器校正情形。
  
  公私场所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季废气燃烧塔之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排放量计算结果资料。
  
  第二项废气燃烧塔母火监控纪录应保存二星期备查;操作时间、废气流量、排放速度及废气流量指示器校正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7 条
  
  石油炼制制程使用之废气燃烧塔其废气排放速度大于设计值百分之十达连续十五分钟之异常状况时,公私场所应于三十分钟内完成进废气采样,其样品应进行热值分析。
  
  前项异常状况及热值分析结果应作成纪录,并前条第三项纪录申报。
  
  第 8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之排放管道。但下列石化制程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产制食用酒精之制程。
  
  二、以石化中间产品为原料进行物理加工之制程。
  
  三、排气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小于三五○ mg/min(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以甲烷表示) 之批次操作制程。
  
  四、排气流量小于六○ Nm3/hr 之连续操作制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制程。
  
  第 9 条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排气应以密闭排气系统收集。但采密闭排气系统有困难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排气之排放标准如下表。但未采密闭排气系统者,应适用排放削减率(R)之规定。
  
  ┌─────┬────┬───────┬───────────┐
  
  │污染源│适用对象│排放标准│备注│
  
  ├─────┼────┼───────┼───────────┤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六日│放削减率 (R)│一五○○ppm 以者仅适用│
  
  ││以前设立│达百分之九十或│排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
  
  ││者│排放浓度 (C)一│佳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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