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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挥发性有机物空气污染管制及排放标准

[接上页]

  四、浮顶上之开口于不使用时,应以具衬垫之封盖保持密闭状态,人员进出口及计量井应另加闩锁。但支架衬套、自动泄气阀、边缘通气孔、支柱井、楼梯井及取样井,不在此限。
  
  五、自动泄气阀应具衬垫,于浮顶浮动时关闭,在浮顶下降至槽底受浮顶负载支架支持时开启。
  
  六、边缘通气孔应具衬垫,且仅于浮顶未浮动或在设定条件之状况下开启。
  
  七、取样井应具备缝隙开孔构造之封盖 (Slit Fabric Cover),该封盖之覆盖面积达开孔面积百分之九○。
  
  八、支柱井应采具弹性构造之衬套密封或具衬垫之滑动封盖。
  
  九、楼梯井应采具衬垫之滑动封盖。
  
  第 14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外浮顶槽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设立者,其浮顶与储槽内壁间之封气设备可采单封式或双封式密封;但单封式密封应为液态镶嵌式密封或机械式鞋形密封。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后设立者,其浮顶与储槽内壁间之封气设备应采双封式密封,初级密封应为液态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封气设备,且初级密封与二级密封应装入浮顶与槽壁间之环状空间。
  
  前项所列封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初级密封
  
  (一) 任何地方之缝隙宽度不可大于三公分。
  
  (二) 当机械式鞋形密封的一端已浸在储存液体中时,另一端应离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 机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构造或密封物之外皮 (Envelope) 不可有破洞、裂缝或任何开口。
  
  二、二级密封或单封式密封
  
  (一) 任何地方之缝隙宽度不可大于一公分。
  
  (二) 密封装置不可有破洞、裂缝或任何开口。
  
  三、准用前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第 15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浮顶槽之检查与修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浮顶槽
  
  (一) 于首次进料前应目视检查浮顶及密封,若发现破洞、裂缝或其他开口,应于修护完成后始可进料。
  
  (二) 配备液态镶嵌式密封或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单封式封气设备之储槽,自首次进料后每十二个月应经由固定顶上之人孔及顶舱口,目视检查浮顶及密封;配备双封式密封之储槽应每五年目视检查一次。
  
  (三) 浮顶未浮在液面上、浮顶上有液体累积现象或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缝者,应自检查发现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停止使用。无法于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者应检具文件说明无法取得替代储槽及预定尽速修护或排空储槽之时间表,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展延修护或排空储槽期限,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八○日。
  
  二、外浮顶槽
  
  (一) 应定期量测缝隙宽度并于量测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机关,其量测频率如下:
  
  1.初级密封缝隙宽度之初次量测应在储槽水压测试期间或储槽首次进料后六十日内进行,其后应每五年量测一次。
  
  2.二级密封或采单封式密封之缝隙宽度之初次量测应在储槽首次进料后六十日内进行,其后应每年量测一次。
  
  3.若储槽停止储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时视为首次进料,需进行前述 1、2 之量测。
  
  (二) 储槽缝隙宽度及封气设备,经检查或量测结果未能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者,应自检查发现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停止使用。
  
  无法于九十日内完成修护或排空储槽者,应检具文件说明无法取得替代储槽及预定尽速修护或排空储槽之时间表,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展延修护或排空储槽期限,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八○日。
  
  (三) 每次储槽排空后,应目视检查浮顶及其封气设备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缝或开口。
  
  第 16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记录、保存与申报规定如下:
  
  一、设备检查或量测应做成纪录,包括储槽编号、检查或量测日期、检查或量测结果、设备受检时之状况。
  
  二、检查或量测结果不符合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应将记载包括储槽编号、检查日期、不符合规定情形、预定维修日期等相关资料于十五日内提报地方主管机关,并在修护完成后三十日内通知该主管机关。
  
  三、第一款之纪录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 17 条
  
  公私场所进行单一储槽容积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实际蒸气压一七○ mmHg 以上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之清洗作业,应于储存物料排空后有效收集储槽内气体,且收集效率达百分之九十五;收集之气体并应有效处理,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 达百分之九十时,始得开槽清洗。
  
  前项储槽清洗作业之气体收集、处理及其削减率应作成纪录,并保存五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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