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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石化制程之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进流废水,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检测方法测定其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小于一○ mg/L 者。 三、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实际最大每日废水产生量持续一年小于一、二五○立方公尺者。 第 32 条 废水收集系统之废水液面不得与大气接触。 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污染防制设备,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一五○ ppm以下。 二、设置符合排气管规格之固定顶盖,且废水直接进流活性污泥处理单元处理。 三、采用浮动式顶盖。 四、采用其他经证明符合第一款排放削减率 (R)或排放浓度 (C)之防制措施,并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者。 前项第二款排气管规格,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排气管规格= (S×Z) / (A×H) ×100%<5 % S :排气管内径面积 (m2) Z :液面距设备上缘之最小距离 (m) A :设备液面面积 (m2) H :排气管高度 (m) 第 33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操作设施及废水处理设施符合附表条件者,其施行日期依附表规定。 本标准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