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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空气氧化单││五○ ppm以下│,不在此限。│ │元及蒸馏操├────┼───────┼───────────┤ │作单元│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七日│放削减率 (R)│二○○○ppm 者仅适用排│ ││以后设立│达百分之九十五│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佳│ ││者│或排放浓度 (C)│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一○○ ppm以下│不在此限。│ ├─────┼────┼───────┼───────────┤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六日│放削减率 (R)│二○○○ppm 者仅适用排│ ││以前设立│达百分之九十或│放浓度规定。但已达最佳│ ││者│排放浓度 (C)二│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其他石化制││○○ ppm以下│不在此限。│ │程单元├────┼───────┼───────────┤ ││八十六年│挥发性有机物排│控制或处理前排放浓度达│ ││二月七日│放削减率 (R)│三○○○ppm 者仅适用排│ ││以后设立│达百分之九十五│放浓度规定。但已以达最│ ││者│或排放浓度 (C)│佳可行控制技术之效率者│ │││一五○ ppm以下│,不在此限。│ └─────┴────┴───────┴───────────┘ 第一项以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处理者,其锅炉或加热炉负荷应维持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削减率达百分之九十五。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排气采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者,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为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三○○ppm 以下。 第 10 条 石化制程排放管道之污染防制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气导入处设置流量监测设备。 二、设置温度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设置位置如下: (一) 热焚化炉应于炉膛内设置。 (二) 触媒焚化炉应于触媒床前后均设置。 (三) 冷凝器应于冷凝液出口端设置。 三、使用前款以外之污染防制设备者,应设置足以有效监视其正常操作之连续监测及记录设施,并提出书面资料报经主管机关核可。 前项使用焚化设施为污染防制设备者,其温度监测设施所得之连续三小时平均温度,不得低于标准操作温度三○ oC 以上。 公私场所依第一项设置流量监测设备有困难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可后,得以其他监测方式替代。 第 11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公私场所之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单一储槽容积十五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一七○mmHg以上者。 二、单一储槽容积一○○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二十一mmHg以上者。 三、单一储槽容积二、○○○立方公尺以上,且储存物料含二甲苯者。 四、同一公私场所相同储存物料实际蒸气压二十一 mmHg 以上之总储槽容积五○○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储槽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槽体设计操作压力大于一五五○ mmHg 之压力槽,且于正常操作情形无废气排放至大气者。 二、储存食用酒精之储槽。 三、加油站之储油槽。 第 12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五七○ mmHg 以上者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压力槽。 二、非采用压力槽者,应装设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或其他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 达百分之九十五或排 放浓度 (C) 一○○ 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设备。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储存物料之实际蒸气压小于五七○ mmHg 者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采用浮顶槽。 二、采用固定顶槽者,应装设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锅炉或加热炉之炉膛火焰区,或其他使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 (R)达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一五○ 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设备。 储槽之排气系采非破坏性物料回收处理方式,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削减率(R)达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浓度 (C)三○○ pp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第 13 条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槽采内浮顶槽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浮顶应随时保持浮于储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储槽排空时,不在此限。 二、浮顶与槽壁间应安装下列之一封气设备: (一) 液态镶嵌式密封。 (二) 双封式密封。 (三) 机械式鞋形密封。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封气设备。 三、非接触式内浮顶盖之每个开口均应伸入液面下。但自动泄气阀及边缘通气孔,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