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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气体释压装置每三个月及每次释压排放后五日内应以侦测仪器检测一次,以判定其是否小于或等于未可检出定义值。但气体释压装置装设有密闭排气系统连通至污染防制设备,且该污染防制设备符合本条第三款第二目之规定者,或前端装置破裂盘者,可免除检测。 公私场所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进行设备元件检查 (测) 有困难者,应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可后,得以其他检查 (测) 方式替代。 第 26 条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下列设备元件者,应于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建档及首次检查 (测) ,其后之检查 (测)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一、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 (轻质液泵浦、轻质液阀、气体压缩机、气体阀及气体释压装置除外)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二、属于难以检测之重质液设备元件: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属于难以检测之轻质液及气体设备元件: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日前设立之重质液设备元件,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建档。 第 27 条 公私场所经主管机关于其周界遥测筛选结果超过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周界排放标准时,主管机关得通知其于一个月内,完成指定石化制程之设备元件或其他设备之检查作业。 公私场所有实际困难无法于前项一个月内完成指定石化制程之检查作业者,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可后,得展延检查作业时间。 第 28 条 公私场所应依下列规定进行设备元件修护: 一、设备元件经发现为泄漏源者,除有特别规定其修护期限得予展延外,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完成修护: (一) 泄漏源轴封处之制程流体包括重质液及轻质液,滴漏每分钟超过三滴者,应自发现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完成修护。 (二) 除开口阀、取样连接系统及已依规定标示标签者外之设备元件,其每日随机检测之泄漏比例超过百分之二者,应自发现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完成修护。 (三) 压缩机净检测值达一○、○○○ ppm或其他泄漏源净检测值达五、○○○ ppm者,应自发现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完成修护。 (四) 压缩机净检测值达五、○○○ ppm、气体释压装置达一○○ ppm 或其他泄漏源净检测值达二、○○○ ppm者,应自发现日起七日内完成修护。 二、前款所称特别规定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除该制程停车外,其泄漏源之修护在技术上有困难者。 (二) 该泄漏源已与运转中之制程隔离 (Isolation),不再继续使用或操作者。 (三) 若采立即修护,其所导致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远大于该泄漏源排放者。 (四) 该泄漏源无法藉维修方式达到管制标准,而需以汰换或设备改良方式进行改善者。 (五) 其他可资证明其延长修护系因技术上之困难理由者。 三、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修护期限展延之泄漏源,应于下次停车期间内完成修护。距离下次停车时间超过六个月者,公私场所于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申报时,应一并申报泄漏源之维护措施说明。 四、第一款所称完成修护系指修护后符合该款各目之规定。 第 29 条 公私场所应下列规定进行设备元件泄漏检查 (测) 之记录、保存及申报: 一、设备元件之定期检查 (测) 应做成纪录,包括检查方式或使用之检测仪器型式、检查 (测) 人员姓名、元件编号、元件型式、流体组成、检查 (测) 日期及结果。 二、设备元件经检查 (测) 判定为泄漏源者,应将相关资料记录在维护纪录表上,包括检查方式或使用之检测仪器型式、检查 (测) 人员姓名、泄漏源之元件编号、泄漏发现日期、修护完成日期、修护方法、未能于规定期限完成修护之延误理由,并应以防水且易识别之标签注明其元件编号、泄漏发现日期及时间、预定修护日期标示在泄漏源上,当修护完成后应即予拆除。 三、检测仪器之校正、保养及维护资料应予记录。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纪录资料应制成档案,保存五年备查。 五、公私场所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季之第一款纪录。 第 30 条 石化制程设备元件污染防制设备之流量监测设备及连续自动监测设施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 31 条 本章适用对象为石化制程之废水收集系统及废水处理设施初级处理单元设备。但下列废水处理设施不适用本章规定: 一、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最大每日废水产生量小于二、五○○立方公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