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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8-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译)


  1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驻丹麦台北代表处与丹麦商务办事处,基于维持及促进双方之经济及商业关系之目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之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国家所得税;
  
  2.市所得税;
  
  3.县所得税;
  
  (二) 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包含对该等租税所课征之附加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 “领域”,视上下文规定指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 “企业”,适用于所经营之任何营业。
  
  (五) “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 “国际运输”,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七) “主管机关”:
  
  1.在丹麦赋税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中央关税暨税务局。
  
  2.在台北之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八) “营业”,包括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之活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设立登记地、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该领域之行政机关、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 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视其为具有国民身分之一方领域之居住者。
  
  (四) 如其依第三款规定均属或均非双方领域之国民,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之。
  
  四、依据一方领域法律规定设立以提供个人养老金或其他类似利益为目的之法人、基金或其他实体,且依该一方领域规定通常免税者,视其为本协定规定之该一方领域居住者。
  
  五、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之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构成常设机构。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为于他方领域有常设机构:
  
  (一) 为天然资源探勘之安装工程、或所使用之钻探装备或船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二) 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与建筑工地、营建或安装工程相关之监督活动,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三) 该企业经由其员工、其他雇用之人员或人提供服务 (包含谘询服务) ,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案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六个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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