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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 二、伸臂之倾斜角及长度保持一定者。 三、额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 36 条 具有起伏动作之伸臂起重机,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设置伸臂倾斜角之指示装置,以防止过负荷操作。 第 37 条 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置防止压力过度升高之安全阀。 前项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置防止液压或气压异常下降,致吊具等急剧下降之逆止阀。但设置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制动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条 齿轮、轴、联结器等回转部分,有接触人体引起危害之虞者,应设置护围或覆罩。 前项护围或覆罩设置于劳工踏足之处者,其强度应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负荷,且不产生变形。 第 39 条 走行固定式起重机应设电铃、警鸣器等警报装置。但操作人员于地面上操作,且随荷物移动或以人力移动之起重机,不在此限。 第 40 条 吊钩应设置防止吊挂用钢索等脱落之阻挡装置。但于特殊环境吊挂特定荷物,实施全程安全分析,报经检查机构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41 条 操作人员于地面上操作,并随荷物移动之起重机,其直行及横行速度,不得逾每分钟六十三公尺。 第 42 条 顶升式吊升装置之保持机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持钢索等必要之功能。 二、具有防止所有保持机构同时开放及失去功能者。 前项顶升式吊升装置,系指具有数个保持机构,以动力伸缩使交互开闭该等保持机构,藉由钢索等吊升或卸放荷物之装置。 前二项所定之保持机构,系指夹紧钢索、钢棒等加以保持之机构。 第 43 条 固定式起重机之电磁接触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时,该电磁接触器有接通之虞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线圈之一端应连接于接地侧之电线。 二、线圈与接地侧电线间,不得有开关装置。 操作回路应于停电时,切离所有电动机电路,使操作用开关器未回复至停止之作动位置时,电源无法启动。但操作用开关器之操作部分具有能自动恢复至停止作动位置,并停止该起重机作动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固定式起重机之控制装置,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起重机之动作种别、动作方向及动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员自控制装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恢复至停止位置之构造者,得不标示该停止动作位置。 第 45 条 操作人员于地面上操作,并随荷物移动之固定起重机,其操作用开关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具有操作人员自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使动作停止之构造。 二、操作用开关器之操作部分为引索构造者,应有防止该引索扭结之措施。 三、应于操作人员易见处标示该操作用开关器所控制之动作种类及动作方向。 四、电缆线不得作为支撑操作用开关器重量之引索。但该电缆线具有足够强度时,不在此限。 第 46 条 供电线电压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电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电时,不得设置于起重机桁架之走道、阶梯、攀登梯或检点台 (供电线检点专用之检点台除外) 上方未满二.三公尺处,或其侧方未满一.二公尺之位置。 但设有防止感电之围栅或绝缘覆盖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供电线电压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电或超过六百伏特之交流电时,应设于专用之坑穴或套管内。但设有防止感电之围栅或绝缘覆盖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架空式起重机、锤头型伸臂起重机、墙装起重机、桥型起重机及卸载机之横行轨道,应在其两端或适当场所设置缓冲装置、缓冲材或相当于吊运车轮直径四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车轮阻挡器。 起重机之直行轨道,应在其两端或其适当场所设置缓冲装置、缓冲材或相当于该起重机之直行车轮直径二分之一以上高度之车轮阻挡器。 第 49 条 二部以上之起重机并置于同一轨道上时,应分别于各该起重机相对侧,设置防撞装置、缓冲装置或缓冲材。但操作人员于地面上操作,并随荷物移动之起重机,不在此限。 第 50 条 设置于屋外之起重机,应设有直行之防止逸走装置,其性能应足以承受依下式计算所得之风荷重: W=1180 4√h CA 式中之 W、h、C及 A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W :风荷重。单位:牛顿 H :起重机受风面自地面起算之高度值 (公尺) 。但高度未满十六公尺者,以十六计。 C :风力系数,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A :受风面积,依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前项之风荷重,应以起重机之逸走最不利之状态计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