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0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与国外旅行业合作于国外经营旅行业务时,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应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第 11 条 旅行业实收之资本总额,规定如下:一综合旅行业不得少于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二甲种旅行业不得少于新台币六百万元。三乙种旅行业不得少于新台币三百万元。综合旅行业在国内每增设分公司一家,须增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甲种旅行业在国内每增设分公司一家,须增资新台币一百万元,乙种旅行业在国内每增设分公司一家,须增资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但其原资本总额,已达增设分公司所须资本总额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旅行业应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注册费、保证金:一注册费:(一) 按资本总额千分之一缴纳。(二) 分公司按增资额千分之一缴纳。二保证金:(一) 综合旅行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二) 甲种旅行业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三) 乙种旅行业新台币六十万元。(四) 综合、甲种旅行业每一分公司新台币三十万元。(五) 乙种旅行业每一分公司新台币十五万元。(六) 经营同种类旅行业,最近两年未受停业处分,且保证金未被强制执行,并取得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认可足以保障旅客权益之观光公益法人会员资格者,得按 (一) 至 (五) 目金额十分之一缴纳。旅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关前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二年期间,应自变更时重新起算:一名称变更者。二代表人变更,其变更后之代表人,非由原股东出任者。旅行业保证金应以银行定存单缴纳之。申请、换发或补发旅行业执照,应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 13 条 旅行业应依其实际经营业务,分设部门,各置经理人负责监督管理各该部门之业务;其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综合旅行业本公司不得少于四人。二甲种旅行业本公司不得少于二人。三分公司及乙种旅行业不得少于一人。前项旅行业经理人应为专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业之经理人,并不得自营或为他人兼营旅行业。 第 14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旅行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已充任者,当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观光局撤销或废止其登记,并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一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五年者。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七曾经营旅行业受撤销或废止营业执照处分,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条 旅行业经理人应备具下列资格之一,经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机关、团体训练合格,发给结业证书后,始得充任:一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曾任旅行业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曾任海陆空客运业务单位主管三年以上者。三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曾任旅行业专任职员四年或特约领队、导游六年以上者。四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或二年制专科学校、三年制专科学校、大学肄业或五年制专科学校规定学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业代表人四年或专任职员六年或特约领队、导游八年以上者。五曾任旅行业专任职员十年以上者。六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曾在国内外大专院校主讲观光专业课程二年以上者。七大专以上学校毕业或高等考试及格,曾任观光行政机关业务部门专任职员三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曾任观光行政机关或旅行商业同业公会业务部门专任职员五年以上者。大专以上学校或高级中等学校观光科系毕业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资,得按其应具备之年资减少一年。第一项训练合格人员,连续三年未在旅行业任职者,应重新参加训练合格后,始得受雇为经理人。 第 16 条 旅行业应设有固定之营业处所,同一处所内不得为二家营利事业共同使用。但符合公司法所称关系企业者,得共同使用同一处所。 第 17 条 外国旅行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时,应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核准,并依法办理认许及分公司登记,领取旅行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其业务范围、实收资本额、保证金、注册费、换照费等,准用中华民国旅行业本公司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