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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旅行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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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条
  
  外国旅行业未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规定者,得设置代表人或委讬国内综合旅行业办理连络、推广、报价等事务,但不得对外营业:一为依其本国法 律成立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之公司。二未经有关机关禁止业务往来。三无违反交易诚信原则纪录。前项代表人,应设置办公处所,并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后,于二个月内依公司法规定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一申请书。二本公司发给代表人之授权书。三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四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认证之旅行业执照影本及开业证明。外国旅行业委讬国内综合旅行业办理连络、推广、报价等事务,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一申请书。二同意代理第一项业务之综合旅行业同意书。三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认证之旅行业执照影本及开业证明。外国旅行业之代表人不得同时受雇于国内旅行业。第二项办公处所标示公司名称者,应加注代表人办公处所字样。
  
  第 19 条
  
  旅行业经核准注册,应于领取旅行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旅行业应于领取旅行业执照后始得悬挂市招。旅行业营业地址变更时,应于换领旅行业执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前项规定于分公司准用之。
  
  第 20 条
  
  旅行业应于开业前将开业日期、全体职员名册分别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及直辖市观光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备查。前项职员名册应与公司薪资发放名册相符。其职员有异动时,应于十日内将异动表分别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及直辖市观光主管机关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备查。
  
  第 21 条
  
  旅行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并详述理由,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并缴回各项证照。前项申请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停业期间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观光局申报复业,并发还各项证照。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停业者,于停业期间,非经向交通部观光局申报复业,不得有营业行为。
  
  第 22 条
  
  旅行业经营各项业务,应合理收费,不得以购物佣金或促销行程以外之活动所得弥补团费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为不公平竞争之行为。旅行业为前项不公平竞争之行为,经其他旅行业检附具体事证,申请各旅行业同业公会组成专案小组,认证其情节足以紊乱旅游市场者,并应转报交通部观光局查处。各旅行业同业公会组成之专案小组拒绝为前项之认证或逾二个月未为认证者,申请人得叙明理由迳将该不公平竞争事证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查处。旅游市场之航空票价、食宿、交通费用,由中华民国旅行业品质保障协会按季发表,供消费者参考。
  
  第 23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接待或引导国外、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观光旅客旅游,应依来台观光旅客使用语言,指派或雇用领有外语或华语导游人员执业证之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办理前项接待或引导国外观光旅客旅游,不得指派或雇用接待大陆地区旅客之华语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对雇用之专任导游应严加督导与管理,不得允许其为非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其请领之专任导游人员执业证,应于专任导游离职时起十日内,由旅行业缴回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 24 条
  
  旅行业办理团体旅游或个别旅客旅游时,应与旅客签定书面之旅游契约;其印制之招揽文件并应加注公司名称及注册编号。团体旅游文件之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后,始得实施:一公司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业执照字号及注册编号。二签约地点及日期。三旅游地区、行程、起程及回程终止之地点及日期。四有关交通、旅馆、膳食、游览及计划行程中所附随之其他服务详细说明。五组成旅游团体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数。六旅游全程所需缴纳之全部费用及付款条件。七旅客得解除契约之事由及条件。八发生旅行事故或旅行业因违约对旅客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九责任保险及履约保证保险有关旅客之权益。一○其他协议条款。前项规定,除第四款关于膳食之规定及第五款外,均于个别旅游文件之契约书准用之。旅行业将交通部观光局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凭证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旅客订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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