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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0 条 交通部观光局及直辖市观光主管机关为督导管理旅行业,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前往旅行业营业处所或其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处所检查业务。旅行业或其执行业务人员于主管机关检查前项业务时,应提出业务有关之报告及文件,并据实陈述办理业务之情形,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前项检查,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前项文件指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旅客交付文件与缴费收据、旅游契约书及观光主管机关发给之各种簿册、证件与其他相关文件。旅行业经营旅行业务,应据实填写各项文件,并作成完整纪录。 第 41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代客办理出入国及签证手续,应切实查核申请人之申请书件及照片,并据实填写,其应由申请人亲自签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签。 第 42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及其雇用之人员代客办理出入国及签证手续,不得为申请人伪造、变造有关之文件。 第 43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为旅客代办出入国手续,应向交通部观光局请领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并应指定专人负责送件,严加监督。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领用之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应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业或非旅行业使用;如有毁损、遗失应即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并申请补发。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为旅客代办出入国手续,得委讬他旅行业代为送件。 前项委讬送件,应先检附委讬契约书报请交通部观光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第一项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交通部观光局得视需要委讬旅行商业同业公会核发。 第 44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代客办理出入国或签证手续,应妥慎保管其各项证照,并于办妥手续后即将证件交还旅客。 前项证照如有遗失,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报告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警察机关或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 45 条 旅行业缴纳之保证金为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强制执行后,应于接获交通部观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一) 目至第 (五) 目规定之金额缴足保证金,并改善业务。 第 46 条 旅行业解散者,应依法办妥公司解散登记后十五日内,拆除市招,缴回旅行业执照及所领取之各项识别证、执业证,并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发还保证金。经废止旅行业执照者,应由公司清算人于处分确定后十五日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47 条 旅行业受废止执照处分后,其公司名称于五年内不得为旅行业申请使用。 申请筹设之旅行业名称,不得与他旅行业名称之发音相同。旅行业申请变更名称者,亦同。 第 48 条 旅行业从业人员应接受交通部观光局及直辖市观光主管机关举办之专业训练;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行遵守事项。观光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专业训练,得收取报名费、学杂费及证书费。第一项之专业训练,观光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团体办理之。 第 49 条 旅行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客办理出入国或签证手续,明知旅客证件不实而仍代办者。 二、发觉雇用之导游人员违反导游人员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不为举发者。 三、与政府有关机关禁止业务往来之国外旅游业营业者。 四、未经报准,擅自允许国外旅行业代表附设于其公司内者。 五、未经核准为他旅行业送件或为非旅行业送件或领件者。 六、利用业务套取外汇或私自兑换外币者。 七、委由旅客携带物品图利者。 八、安排之旅游活动违反我国或旅游当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经旅客同意之旅游节目者。 十、安排旅客购买货价与品质不相当之物品者。 十一、索取额外不当费用者。 十二、办理出国观光团体旅客旅游,未依约定办妥签证、机位或住宿,即带团出国者。 十三、违反交易诚信原则者。 十四、非举办旅游,而假藉其他名义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项或资金。 十五、关于旅游纠纷调解事件,经交通部观光局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 十六、贩售机票予旅客,未于机票上记载旅客姓名者。 十七、经营旅行业务不遵守交通部观光局管理监督之规定者。 第 50 条 旅行业雇用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办妥离职手续而任职于其他旅行业。二擅自将专任送件人员识别证借供他人使用。三同时受雇于其他旅行业。四掩护非合格领队带领观光团体出国旅游者。五掩护非合格导游执行接待或引导国外或大陆地区观光旅客至中华民国旅游者。六为前条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