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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1 条 旅行业对其雇用之人员执行业务范围内所为之行为,视为该旅行业之行为。 第 52 条 旅行业不得委请非旅行业从业人员执行旅行业务。但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派 遣专人随团服务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业从业人员执行旅行业业务者,视同非法经营旅行业。 第 53 条 旅行业举办团体旅游、个别旅客旅游及办理接待国外、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观光团体旅客旅游业务,应投保责任保险,其投保最低金额及范围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体伤之医疗费用新台币三万元。 三、旅客家属前往海外或来中华民国处理善后所必需支出之费用新台币十万元;国内旅游善后处理费用新台币五万元。 四、每一旅客证件遗失之损害赔偿费用新台币二千元。 旅行业办理旅客出国及国内旅游业务,应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其投保最低金额如下: 一、综合旅行业新台币四千万元。 二、甲种旅行业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乙种旅行业新台币四百万元。 四、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每增设分公司一家,应增加新台币二百万元,乙种旅行业每增设分公司一家,应增加新台币一百万元。 履约保证保险之投保范围,为旅行业因财务问题,致其安排之旅游活动一部或全部无法完成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所应给付旅客之费用。 第二项履约保证保险,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以同金额之银行保证代之。 第 54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办理台湾地区人民赴大陆地区旅行业务,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规定,申请交通部观光局许可。 前项所称之旅行系指台湾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及试办金门马祖与大陆地区通航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赴大陆地区从事之活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办理台湾地区人民赴大陆地区旅行业务时准用之。 第 55 条 旅行业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奖励或表扬外,并得协调有关机关奖励之:一热心参加国际观光推广活动或增进国际友谊有优异表现者。二维护国家荣誉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现者。三撰写报告或提供资料有参采价值者。四经营国内外旅客旅游、食宿及导游业务,业绩优越者。五其他特殊事迹经主管机关认定应予奖励者。 第 56 条 旅行业违反第三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 57 条 旅行业雇用之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 58 条 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缴纳保证金之旅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接获交通部观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规定金额缴足保证金:一受停业处分者。二保证金被强制执行者。三丧失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观光公益法人之会员资格者。四其所属观光公益法人解散者。五有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者。 第 59 条 旅行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观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证金被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扣押或执行者。 二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旅行业执照者。 三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者。 四解散者。 五经票据交换所公告为拒绝往来户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者。 第 60 条 甲种旅行业最近二年未受停业处分,且保证金未被强制执行并取得经中央甲种旅行业最近二年未受停业处分,且保证金未被强制执行并取得经中央观光主管机关认可足以保障旅客权益之观光公益法人会员资格者,于申请变更为综合旅行业时,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规则修正发布时所提高之综合旅行业保证金额度,得按十分之一缴纳。前项综合旅行业之保证金为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者,应依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缴足。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依公司法规定提存法定盈余公积申请发还保证金之旅行业,应自本规则修正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