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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旅游文件之契约书范本内容,由交通部观光局另定之。旅行业依前项规定制作旅游契约书者,视同已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报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准。旅行业办理旅游业务,应制作旅客交付文件与缴费收据,分由双方收执,并连同与旅客签定之旅游契约书,设置专柜保管一年,备供查核。 第 26 条 综合旅行业以包办旅游方式办理国内外团体旅游,应预先拟定计划,订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运输、住宿、服务之内容,以及旅客所应缴付之费用,并印制招揽文件,始得自行组团或依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委讬甲种旅行业、乙种旅行业代理招揽业务。 第 27 条 甲种旅行业代理综合旅行业招揽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款业务,或乙种旅行业代理综合旅行业招揽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款业务,应经综合旅行业之委讬,并以综合旅行业名义与旅客签定旅游契约。前项旅游契约应由该销售旅行业副署。 第 28 条 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客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其他旅行业办理。 旅行业受理前项旅行业务之转让时,应与旅客重新签订旅游契约。 甲种旅行业、乙种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不得将其招揽文件置于其他旅行业,委讬该其他旅行业代为销售、招揽。 第 29 条 旅行业办理国内旅游,应派遣专人随团服务。 第 30 条 旅行业刊登于新闻纸、杂志、电脑网路及其他大众传播工具之广告,应载明公司名称、种类及注册编号。但综合旅行业得以注册之服务标章替代公司名称。前项广告内容应与旅游文件相符合,不得为虚伪之宣传。 第 31 条 旅行业以服务标章招揽旅客,应依法申请服务标章注册,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但仍应以本公司名义签订旅游契约。前项服务标章以一个为限。 第 32 条 旅行业以电脑网路经营旅行业务者,其网站首页应载明下列事项,并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一网站名称及网址。二公司名称、种类、地址、注册编号及代表人姓名。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号码及联络人。四经营之业务项目。五会员资格之确认方式。 第 33 条 旅行业以电脑网路接受旅客线上订购交易者,应将旅游契约登载于网站;于收受全部或一部价金前,应将其销售商品或服务之限制及确认程序、契约终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项,向旅客据实告知。旅行业受领价金后,应将旅行业代收转付收据凭证交付旅客。 第 34 条 旅行业及其雇用之人员于经营或执行旅行业务,取得旅客个人资料,应妥慎保存,其使用不得逾原约定使用之目的。 第 35 条 旅行业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义设立分支机构,亦不得包庇他人顶名经营旅行业务或包庇非旅行业经营旅行业务。 第 36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经营旅客出国观光团体旅游业务,于团体成行前,应以书面向旅客作旅游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状况说明或举办说明会。成行时每团均应派遣领队全程随团服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办理前项出国观光旅客团体旅游,应派遣外语领队人员执行领队业务,不得指派或雇用华语领队人员执行领队业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对雇用之专任领队应严加督导与管理,不得允许其为非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其请领之专任领队人员执业证,于专任领队离职时起十日内,由旅行业缴回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之专任领队为他旅行业之团体执业者,应由组团出国之旅行业? 得其任职旅行业之同意。 第 37 条 旅行业办理旅游时,该旅行业及其所派遣之随团服务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有不利国家之言行。二不得于旅游途中擅离团体或随意将旅客解散。三应使用合法业者依规定设置之游乐及住宿设施。四旅游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维护。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经旅客请求而变更旅程。六除因代办必要事项须临时持有旅客证照外,非经旅客请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证照。七执有旅客证照时,应妥慎保管,不得遗失。 第 38 条 综合旅行业、甲种旅行业经营国人出国观光团体旅游,应慎选国外当地政府登记合格之旅行业,并应取得其承诺书或保证文件,始可委讬其接待或导游。国外旅行业违约,致旅客权利受损者,国内招揽之旅行业应负赔偿责任。 第 39 条 旅行业举办观光团体旅游业务,发生紧急事故时,应依交通部观光局颁订之旅行业国内外观光团体紧急事故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处理,并于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