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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1 条 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以电脑网路经营旅行业务之旅行业,应自本规则修正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第三十二条规定报请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第 62 条 旅行业受停业处分者,应于停业始日缴回交通部观光局发给之各项证照;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申报复业,并发还各项证照。 第 63 条 旅行业依法设立之观光公益法人,办理会员旅游品质保证业务,应受交通部观光局监督。 第 64 条 旅行业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者,得检附证明文件,申请交通部观光局依规定发还保证金。旅行业因战争、传染病或其他重大灾害,严重影响营运者,得自交通部观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依前项规定,申请交通部观光局暂时发还原缴保证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有关二年期间规定之限制。旅行业依前项规定申请暂时发还保证金者,应于发还后届满六个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规定,缴足保证金;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有关二年期间之规定,于申请暂时发还保证金期间不予计算。 第 65 条 依本规则征收之规费,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66 条 民国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设立之甲种旅行业,得申请退还旅行业保证金至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规定之金额。 第 67 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至第五项关于领队人员甄审之规定,其施行期间至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订定施行日止。 第 6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