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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领有二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二等管轮二年以上者。 三、领有乙种二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二管轮一年以上者。 四、领有乙种三管轮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乙种三管轮二年以上者。 第 27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三等轮机长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副司机考试及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副司机一年以上者。 二、领有三等管轮适任证书或执业证书,曾任三等管轮一年以上者。 第 28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领有航政机关核发之船员服务手册者,得参加三等管轮岸上晋升训练: 一、领有交通部乙级船员训练班轮机科或通用级训练结业证书,并在机舱服务二年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机匠、下手、艇机员等机舱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经交通部甲级航海人员训练班一等、二等及三等管轮训练结业,领有结业证书者。 四、领有助理级轮机当值适任证书、助理级轮机当值专业训练合格证书或轮机当值检定合格证书,曾任机匠职务六个月以上者。 五、曾任海军各型舰艇机舱士官以上当值职务三年以上,领有海军总司令部证明文件,并领有助理级轮机当值训练合格证书或轮机当值检定合格证书者。 六、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发之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曾任渔船二等轮机长职级以上职务一年以上,并领有渔政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高级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轮机工程、轮机、航技、水产轮机等系科组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第 29 条 船员训练由交通部委讬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其训练计划、课程由船员训练机构依航海人员训练国际公约要求拟订并报交通部核可后实施。 第 30 条 船员参加养成训练、补强训练、专业训练之训练成绩,应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第 31 条 船员之职务晋升,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并应参加交通部委讬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经交通部审查合格后发给岸上晋升训练合格证书。 前项适任性评估含实作及笔试测验。 船员参加二等船长、轮机长、大副及大管轮岸上晋升训练并经结训合格者,于结训合格之日起三年内报名参加一等之同职级适任性评估者,得免参加同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 岸上晋升训练之训练项目、实作评估之评估项目、笔试测验之测验科目,暨相关参训资讯,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32 条 船员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期间,经发现顶替参训或受评,一律取消参训资格或受评资格,参训人员及顶替人员并于二年内不得参加交通部办理之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 第 33 条 养成训练及补强训练所需经费,应由参训学员或雇用人以自费方式参加。 专业训练、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所需经费,除由交通部编列之年度预算支应外,得由船员或雇用人基于自身或业务需要,自费参加训练。 第 34 条 船员参加各职级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于报到参训后因自身事由,未能于规定期间完成当梯次训练及评估者,其后再参加同职级之岸上晋升训练及适任性评估之费用,由该参训人员自行负担。 第 35 条 船员除参加岸上晋升训练外,应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训练纪录簿所载事项完成船上训练。但三等航行员及三等轮机员不在此限。 船上在职训练应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员船上训练及评估指导手册办理。 受委讬雇用本国船员之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应协调外国雇用人依第一项配合办理各职级船员之船上在职训练;外国雇用人不配合办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雇用中华民国船员许可之申请。 第 36 条 船员检覈指交通部委讬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适任性评估之成绩审查。 前项审查之项目包含实作成绩及笔试测验成绩。 交通部委讬国内船员训练机构办理之适任性评估,交通部得派员监督。 第 37 条 各项实作成绩应经评鉴员评估为适任,各科笔试测验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第 38 条 实作经评估为不适任者,得于三年内申请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评估原不适任项目,逾期未经重行评估认可者,所有项目应申请重行评估。 笔试测验不及格之科目得于三年内申请重行测验,并同后续开办之适任性评估班次,重行测验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经重行测验合格者,所有科目应申请重行测验。 第 39 条 评鉴员应具有评鉴适任性评估项目之专业,领有交通部认可之评鉴员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