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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机构复业时,准用关于开业之规定。 第 24 条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为保障病人就医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扰医疗机构秩序或妨碍医疗业务之执行。 违反前项规定者,警察机关应协助排除或制止之。 第 25 条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 27 条 于重大灾害发生时,医疗机构应遵从主管机关指挥、派遣,提供医疗服务及协助办理公共卫生,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医疗机构依前项规定提供服务或协助所生之费用或损失,主管机关应酌予补偿。 第 2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医院评鉴。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 29 条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谘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扣除费用后余额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 第 30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组织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民法之规定。 医疗社团法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设立;其组织、管理、与董事间之权利义务、破产、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之规定。 第 31 条 医疗法人得设立医院、诊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其设立之家数及规模,得为必要之限制。 前项设立家数及规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得附设下列机构: 一、护理机构、精神复健机构。 二、关于医学研究之机构。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会福利法规规定之相关福利机构。 前项附设机构之设立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仍依各该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医疗法人应有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所必要之财产。 前项所称必要之财产,依其设立之规模与运用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医疗法人,应设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并以董事长为法人之代表人。 医疗法人,对于董事会与监察人之组织与职权、董事、董事长与监察人之遴选资格、选聘与解聘程序、会议召开与决议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应订立章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34 条 医疗法人应建立会计制度,采历年制及权责发生制,其财务收支具合法凭证,设置必要之会计纪录,符合公认之会计处理准则,并应保存之。 医疗法人应于年度终了五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经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除适用前述规定外;其会计制度,并应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医疗法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 医疗法人对于前项之命令或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35 条 医疗法人不得为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及对单一公司之投资额或其比例应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制。 前项投资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法人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或投资额。 第 36 条 医疗法人财产之使用,应受中央主管机关之监督,并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储存;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 37 条 医疗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医疗法人之资金,不得贷与董事、社员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机构;亦不得以其资产为董事、社员或任何他人提供担保。 第 38 条 私人及团体对于医疗财团法人之捐赠,得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减免税赋。 医疗财团法人所得税、土地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私立医疗机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改设为医疗法人,将原供医疗使用之土地无偿移转该医疗法人续作原来之使用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次移转第三人时,以该土地无偿移转前之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