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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其他同质性医疗法人合并之。 医疗法人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合并后,应于两周内作成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并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准用之。 因合并而消灭之医疗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医疗法人概括承受。 第 40 条 非医疗法人,不得使用医疗法人或类似之名称。 第 41 条 医疗法人办理不善、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其情节予以纠正、限期整顿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或住院业务、命其停业或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因其自有资产之减少或因其设立之机构歇业、变更或被废止许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 医疗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一、经核准停业,逾期限尚未办理复业。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门诊或住院业务,而未停止。 三、命停业而未停业或逾停业期限仍未整顿改善。 四、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 第 42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财团法人经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于核定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法人登记。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医疗财团法人完成法人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所捐助之全部财产移归法人所有,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未于期限内将捐助财产移归法人所有,经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 43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资格。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44 条 医疗财团法人捐助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财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报请许可。 前二项之变更,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 45 条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财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该董事暂停行使职权或解任之。 前项董事之暂停行使职权,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于暂停行使职权之期间内,因人数不足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选任临时董事暂代之。选任临时董事毋需变更登记;其选任,准用第一项选任办法之规定。 第 46 条 医疗财团法人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结余之百分之十以上,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办理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第 47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设立,应检具组织章程、设立计划书及相关文件,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医疗社团法人经许可后,应于三十日内依其组织章程成立董事会,并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第 48 条 医疗社团法人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法人设立目的及名称。 二、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三、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财产种类及数额。 五、设立机构之所在地及类别与规模。 六、财产总额及各社员之出资额。 七、许可之年、月、日。 第 49 条 法人不得为医疗社团法人之社员。 医疗社团法人每一社员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但得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 医疗社团法人得于章程中明定,社员按其出资额,保有对法人之财产权利,并得将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转让于第三人。 前项情形,担任董事、监察人之社员将其持分转让于第三人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其转让全部持分者,自动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