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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除由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董事长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医疗法人如有因而受损害时,行为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113 条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医疗法人有应登记之事项而未登记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前项情形,应申请登记之义务人为数人时,应全体负连带责任。 第 114 条 董事、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报备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该董事或监察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医疗法人经许可设立后,未依其设立计划书设立医疗机构,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废止其许可。其设立计划变更者,亦同。 第 11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私立医疗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但依第一百零七条有并处行为人为同一人者,不另为处罚。 第 11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废止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11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18 条 军事机关所属医疗机构及其附设民众诊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但所属医疗机构涉及国防安全事务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 11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医疗机构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届期不补正者,由原许可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特殊情况不能于一年内完成补正,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 120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国术损伤接骨技术员登记证者继续有效,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医院评鉴,得收取评鉴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执照时,得收取执照费。 前项评鉴费及执照费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