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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医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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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3 条
  
  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
  
  第 84 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 85 条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三、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
  
  但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医疗机构以网际网路提供之资讯,除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项所定内容范围之限制,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医疗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 87 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第 8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统筹规划现有公私立医疗机构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划分医疗区域,建立分级医疗制度,订定医疗网计划。
  
  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医疗网计划,对医疗资源缺乏区域,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护理之家机构;必要时,得由政府设立。
  
  第 89 条
  
  医疗区域之划分,应考虑区域内医疗资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区域之界限。
  
  第 90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医疗网计划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计划,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剩区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疗机构或护理机构之设立或扩充。
  
  第 9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提升医疗品质与效率及均衡医疗资源,应采取奖励措施。
  
  前项奖励措施之项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3 条
  
  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审查及评估。
  
  前项所称之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之项目及其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 95 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教学医院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 96 条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划,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与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 97 条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 9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医疗制度之改进。
  
  二、医疗技术之审议。
  
  三、人体试验之审议。
  
  四、司法或检察机关之委讬鉴定。
  
  五、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
  
  六、医德之促进。
  
  七、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二、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
  
  三、医疗争议之调处。
  
  四、医德之促进。
  
  五、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0 条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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