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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3 条 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设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专业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 第 84 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为医疗广告。 第 85 条 医疗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疗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师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及其医师、专科医师证书字号。 三、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非商业性保险之特约医院、诊所字样。 四、诊疗科别及诊疗时间。 五、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播放事项。 利用广播、电视之医疗广告,在前项内容范围内,得以口语化方式为之。 但应先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医疗机构以网际网路提供之资讯,除有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项所定内容范围之限制,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6 条 医疗广告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 二、利用出售或赠与医疗刊物为宣传。 三、以公开祖传秘方或公开答问为宣传。 四、摘录医学刊物内容为宣传。 五、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六、与违反前条规定内容之广告联合或并排为宣传。 七、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 87 条 广告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业务者,视为医疗广告。 医学新知或研究报告之发表、病人卫生教育、学术性刊物,未涉及招徕医疗业务者,不视为医疗广告。 第 8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资源均衡发展,统筹规划现有公私立医疗机构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划分医疗区域,建立分级医疗制度,订定医疗网计划。 主管机关得依前项医疗网计划,对医疗资源缺乏区域,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护理之家机构;必要时,得由政府设立。 第 89 条 医疗区域之划分,应考虑区域内医疗资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区域之界限。 第 90 条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医疗网计划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计划,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剩区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疗机构或护理机构之设立或扩充。 第 91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提升医疗品质与效率及均衡医疗资源,应采取奖励措施。 前项奖励措施之项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设置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3 条 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予审查及评估。 前项所称之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之项目及其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4 条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 95 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教学医院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 96 条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划,办理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与其他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 97 条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第 9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下: 一、医疗制度之改进。 二、医疗技术之审议。 三、人体试验之审议。 四、司法或检察机关之委讬鉴定。 五、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 六、医德之促进。 七、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八、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医疗机构设立或扩充之审议。 二、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 三、医疗争议之调处。 四、医德之促进。 五、其他有关医事之审议。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0 条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