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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1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经予警告处分,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或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六十六条规定者。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设置标准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所定之办法者。 第 10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 二、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办法。 医疗广告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一年: 一、内容虚伪、夸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 二、以非法堕胎为宣传。 三、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 第 104 条 违反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05 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或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违反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106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触犯刑法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107 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或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或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触犯刑事法律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前项行为人如为医事人员,并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惩处之。 第 108 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其情节就违反规定之诊疗科别、服务项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门诊、住院业务,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属医疗业务管理之明显疏失,致造成病患伤亡者。 二、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记载病历或出具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三、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四、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五、容留违反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六、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七、超收医疗费用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 第 109 条 医疗机构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110 条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医师于一年内不得在原址或其他处所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第 111 条 医疗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吊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二年。 第 112 条 医疗法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为保证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之。其所为之保证,并由行为人自负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