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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7 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清晰、详实、完整之病历。 前项所称病历,应包括下列各款之资料: 一、医师依医师法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病历。 二、各项检查、检验报告资料。 三、其他各类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所制作之纪录。 医院对于病历,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68 条 医疗机构应督导其所属医事人员于执行业务时,亲自记载病历或制作纪录,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或纪录如有增删,应于增删处签名或盖章及注明年、月、日;删改部分,应以画线去除,不得涂毁。 医嘱应于病历载明或以书面为之。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方式为之,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书面纪录。 第 69 条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其资格条件与制作方式、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医疗机构之病历,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历,至少应保存至其成年后七年;人体试验之病历,应永久保存。 医疗机构因故未能继续开业,其病历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无承接者至少应继续保存六个月以上,始得销毁。 医疗机构对于逾保存期限得销毁之病历,其销毁方式应确保病历内容无泄漏之虞。 第 71 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诊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历复制本,必要时提供中文病历摘要,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 72 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漏。 第 73 条 医院、诊所因限于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先予适当之急救,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 74 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复制本或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病人负担。 第 75 条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病人经诊治并依医嘱通知可出院时,应即办理出院或转院。 第 76 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开给出生证明书、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开给各项诊断书时,应力求慎重,尤其是有关死亡之原因。 医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 77 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讬,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 78 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委讬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但医疗机构有特殊专长,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准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人体试验计划,医疗机构应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计划变更时,亦同。 第 79 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时,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接受试验者之书面同意;受试验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书面,医疗机构应记载下列事项,并于接受试验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试验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及危险。 三、预期试验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疗方式及说明。 五、接受试验者得随时撤回同意。 第 80 条 医疗机构施行人体试验期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试验情形报告;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医疗机构应即停止试验。 医疗机构于人体试验施行完成时,应作成试验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1 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 82 条 医疗业务之施行,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