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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医疗法

[接上页]

  第 50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应具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资格。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医疗社团法人应设监察人,其名额以董事名额之三分之一为限。
  
  监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职员。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51 条
  
  医疗社团法人组织章程之变更,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医疗社团法人董事长、董事、财产或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时,应办理解散登记。
  
  第 52 条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任期届满未能改选或出缺未能补任,显然妨碍董事会组织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命令限期召开临时总会补选之。总会逾期不能召开,中央主管机关得选任董事充任之;其选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令解任之。
  
  医疗社团法人之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或章程,有损害该法人或其设立机构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营运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命令解散董事会,召开社员总会重新改选之。
  
  第 53 条
  
  医疗社团法人结余之分配,应提拨百分之十以上,办理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事项基金;并应提拨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营运基金。
  
  第 54 条
  
  医疗社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发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设立目的不能达到时。
  
  三、与其他医疗法人之合并。
  
  四、破产。
  
  五、中央主管机关撤销设立许可或命令解散。
  
  六、总会之决议。
  
  七、欠缺社员。
  
  依前项第一款事由解散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依前项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时,应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55 条
  
  医疗社团法人解散后,除合并或破产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组织章程之规定。
  
  第 56 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 57 条
  
  医疗机构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 58 条
  
  医疗机构不得置临床助理执行医疗业务。
  
  第 59 条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及急诊病人。
  
  第 60 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先予适当之急救,并即依其人员及设备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 61 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 62 条
  
  医院应建立医疗品质管理制度,并检讨评估。
  
  为提升医疗服务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就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或医疗仪器,规定其适应症、操作人员资格、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 63 条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并经其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一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4 条
  
  医疗机构实施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应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并经其同意,签具同意书后,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书之签具,病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法亲自签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签具。
  
  第 65 条
  
  医疗机构对采取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将结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
  
  医疗机构对于前项之组织检体或手术切取之器官,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 66 条
  
  医院、诊所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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