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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存及活用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并经指定或登录之下列资产: 一、古迹、历史建筑、聚落:指人类为生活需要所营建之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建造物及附属设施群。 二、遗址:指蕴藏过去人类生活所遗留具历史文化意义之遗物、遗迹及其所定着之空间。 三、文化景观:指神话、传说、事迹、历史事件、社群生活或仪式行为所定着之空间及相关连之环境。 四、传统艺术:指流传于各族群与地方之传统技艺与艺能,包括传统工艺美术及表演艺术。 五、民俗及有关文物:指与国民生活有关之传统并有特殊文化意义之风俗、信仰、节庆及相关文物。 六、古物:指各时代、各族群经人为加工具有文化意义之艺术作品、生活及仪礼器物及图书文献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价值之自然区域、地形、植物及矿物。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迹、历史建筑、聚落、遗址、文化景观、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文建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前条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农委会)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前条具有二种以上类别性质之文化资产,其主管机关,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及共同事项之处理,由文建会会同有关机关决定之。 第 5 条 文化资产跨越二以上直辖市、县 (市) 辖区,其地方主管机关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商定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审议各类文化资产之指定、登录及其他本法规定之重大事项,应设相关审议委员会,进行审议。 前项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准则,由文建会会同农委会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文化资产研究相关之学术机构、团体或个人办理文化资产调查、保存及管理维护工作。 第 8 条 公有之文化资产,由所有或管理机关 (构) 编列预算,办理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 第 9 条 主管机关应尊重文化资产所有人之权益,并提供其专业谘询。 前项文化资产所有人对于其财产被主管机关认定为文化资产之行政处分不服时,得依法提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10 条 接受政府补助之文化资产,其调查研究、发掘、维护、修复、再利用、传习、记录等工作所绘制之图说、摄影照片、搜集之标本或印制之报告等相关资料,均应予以列册,并送主管机关妥为收藏。 前项资料,除涉及文化资产之安全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主管机关应主动公开。 第 11 条 主管机关为从事文化资产之保存、教育、推广及研究工作,得设专责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规定之。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古迹、历史建筑、聚落价值建造物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修复及再利用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 14 条 古迹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 (市) 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古迹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解除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古迹,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 15 条 历史建筑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对已登录之历史建筑,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辅助。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历史建筑,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 16 条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团体,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