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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紧急修复,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内提出修复计划或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划为之。 三、古迹、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一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 四、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发掘遗址或疑似遗址,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二条规定。 六、再复制公有古物,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原保管机关 (构) 核准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至改正为止;情况急迫时,主管机关得代为必要处置,并向行为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第四款情形,并得勒令停工,通知自来水、电力事业等配合断绝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产权属公有者,主管机关并应公布该管理机关名称及将相关人员移请权责机关惩处或惩戒。 第 9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移转私有古迹及其定着之土地、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权,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主管机关者。 二、发见第二十九条之建造物、第五十条之疑似遗址、第七十四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或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区域或纪念物,未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意进入自然保留区者。 第 9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令其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00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01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危害文化资产保存时,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届期仍不作为者,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行处理。 第 102 条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迹,其属传统聚落、古市街、遗址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者,由主管机关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完成重新指定、登录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观,亦同。 第 10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文建会会同农委会定之。 第 104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