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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划入遗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土地,主管机关得办理拨用或征收之。 第 44 条 遗址之容积移转,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 45 条 遗址之发掘,应由学者专家、学术或专业机构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为之。 前址发掘者,应制作发掘报告,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开发表。 遗址发掘之资格限制、条件、审查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外国人不得在我国领土及领海范围内调查及发掘遗址。但与国内学术或专业机构合作,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遗址发掘出土之古物,应由其发掘者列册,送交主管机关指定古物保管机关 (构) 保管。 第 48 条 为保护或研究遗址,需要进入公、私有土地者,应先征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为发掘遗址,致土地权利人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 第 49 条 政府机关办理遗址调查、研究或发掘有关之采购,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 50 条 发见疑似遗址,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采取必要维护措施。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疑似遗址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理。 第 51 条 遗址所在地都市计划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划时,不得妨碍遗址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遗址或疑似遗址;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四十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 52 条 疑似遗址之发掘、采购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项,准用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 5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文化景观价值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 54 条 文化景观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文化景观之保存及管理原则,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设立之审议委员会依个案性质决定,并得依文化景观之特性及实际发展需要,作必要调整。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原则,拟定文化景观之保存维护计划,进行监管保护,并辅导文化景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办理。 第 56 条 为维护文化景观并保全其环境,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文化景观保存计划,并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用地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第 5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保存价值之项目、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 5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建立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之调查、采集、整理、研究、推广、保存、维护及传习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 59 条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已登录之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中择其重要者,审查指定为重要传统艺术、重要民俗及有关文物,并办理公告。 传统艺术、民俗及有关文物灭失或减损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录、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登录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三项登录、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0 条 主管机关应拟具传统艺术及民俗之保存维护计划,并应就其中濒临灭绝者详细制作纪录、传习或采取为保存所作之适当措施。 第 61 条 主管机关应鼓励民间办理传统艺术及民俗之记录、保存、传习、维护及推广等工作。 前项工作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 62 条 为进行传统艺术及民俗之传习、研究及发展,主管机关应协调各级教育主管机关督导各级学校于相关课程中为之。 第 63 条 古物依其珍贵稀有价值,分为国宝、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