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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文化资产保存法

[接上页]

  第 30 条
  
  营建工程及其他开发行为,不得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其观览之通道;工程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时,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31 条
  
  古迹所在地都市计划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划时,不得妨碍古迹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迹或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 32 条
  
  古迹除因国防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经提出计划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外,不得迁移或拆除。
  
  第 33 条
  
  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古迹保存计划后,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对于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建筑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关交通、景观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主管机关于拟定古迹保存区计划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及公开展览,并应通知当地居民参与。
  
  第 34 条
  
  为维护聚落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拟具聚落保存及再发展计划后,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特定专用区。
  
  前项保存及再发展计划之拟定,应召开公听会,并与当地居民协商沟通后为之。
  
  第 35 条
  
  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着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建会定之。
  
  前项所称其他地区,系指同一都市主要计划地区或区域计划地区之同一直辖市、县 (市) 内之地区。
  
  第一项之容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 36 条
  
  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划设之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及特定专用区内,关于下列事项之申请,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一、建筑物与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变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开垦、道路之整修、拓宽及其他土地形状之变更。
  
  三、竹木采伐及土石之采取。
  
  四、广告物之设置。
  
  第 37 条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遗址价值者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遗址之调查、研究、发掘及修复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 39 条
  
  主管机关为维护遗址之需要,得培训相关专业人才,并建立系统性之监管及通报机制。
  
  第 40 条
  
  遗址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 (市) 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遗址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具遗址价值者,经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列册处理后,于审查指定程序终结前,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负责监管,避免其遭受破坏。
  
  第 42 条
  
  遗址由主管机关拟具遗址管理维护计划,进行监管保护。
  
  前项监管保护,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为之。
  
  遗址之监管保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为维护遗址并保全其环境景观,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遗址保存计划,并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等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为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并依本法相关规定予以保存维护。
  
  前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范围、利用方式及景观维护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为必要之规定及采取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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