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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文化资产保存法

[接上页]

  第 85 条
  
  自然地景所在地订定或变更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应先征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划时,不得妨碍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维护,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如有发见,应即报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九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 86 条
  
  发见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应即报主管机关处理。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自然地景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 87 条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保护需要之文化资产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前项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主管机关应建立基础资料之调查与登录及其他重要事项之纪录。
  
  第 8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文化资产保存及修复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须加以保护之技术及其保存者,应审查指定,并办理公告。
  
  前项指定之保存技术无再加以保护之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审查后废止该项技术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项保存技术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碍或其他特殊情事,经审查认定不适合继续作为保存者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
  
  第 89 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经指定之保存技术及其保存者进行技术保存及传习,并活用该项技术于保存修复工作。
  
  前项保存技术之保存、传习、活用与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养成及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奖励或补助:
  
  一、捐献私有古迹、遗址或其所定着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献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发见第二十九条之建造物、第五十条之疑似遗址、第七十四条之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或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区域或纪念物,并即通报主管机关处理。
  
  四、维护文化资产具有绩效。
  
  五、对阐扬文化资产保存有显著贡献。
  
  六、主动将私有古物申请登录,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者。
  
  前项奖励或补助办法,由文建会、农委会分别定之。
  
  第 91 条
  
  私有古迹、遗址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私有历史建筑、聚落、文化景观及其所定着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减免范围、标准及程序之法规,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 92 条
  
  私有古迹及其所定着之土地,因继承而移转者,免征遗产税。
  
  本法公布生效前发生之古迹继承,于本法公布生效后,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规定。
  
  第 93 条
  
  出资赞助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遗址、聚落、文化景观之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者,其捐赠或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主管机关、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直辖市或县 (市) 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前项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事项。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94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迁移或拆除古迹。
  
  二、毁损古迹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属设施。
  
  三、毁损遗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遗物、遗迹。
  
  四、毁损国宝、重要古物。
  
  五、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将国宝、重要古物运出国外,或经核准出国之国宝、重要古物,未依限运回。
  
  六、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擅自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自然纪念物或其生态环境。
  
  七、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改变或破坏自然保留区之自然状态。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95 条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其损害部分应回复原状;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赔偿其损害。
  
  前项负有回复原状之义务而不为者,得由主管机关代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费用。
  
  第 96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第九十四条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条所定之罚金。
  
  第 9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古迹之修复或再利用,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计划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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