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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已登录之聚落中择其保存共识及价值较高者,审查登录为重要聚落。 前二项登录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辅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进入古迹指定之审查程序者,为暂定古迹。 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在未进入前项审查程序前,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迳列为暂定古迹,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古迹于审查期间内视同古迹,应予以管理维护;其审查期间以六个月为限。但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主管机关应于期限内完成审查,期满失其暂定古迹之效力。 建造物经列为暂定古迹,致权利人之财产受有损失者,主管机关应给与合理补偿;其补偿金额,以协议定之。 第二项暂定古迹之条件及应践行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古迹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 公有古迹必要时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私有古迹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后为之。 公有古迹及其所定着之土地,除政府机关 (构)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机关办理拨用。 第 19 条 公有古迹因管理维护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机关 (构)作为古迹管理维护费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古迹之管理维护,系指下列事项: 一、日常保养及定期维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经营管理。 三、防盗、防灾、保险。 四、紧急应变计划之拟定。 五、其他管理维护事项。 古迹于指定后,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拟定管理维护计划,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古迹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定管理维护计划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 第一项管理维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毁损,而主要构造与建材仍存在者,应依照原有形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计划,经主管机关核准后,采取适当之修复或再利用方式。 前项修复计划,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灾、防潮、防蛀等机能及存续年限。 第一项再利用计划,得视需要在不变更古迹原有形貌原则下,增加必要设施。 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为利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修复及再利用,有关其建筑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项,不受都市计划法、建筑法、消防法及其相关法规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审核程序、查验标准、限制项目、应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23 条 因重大灾害有办理古迹紧急修复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划,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修复计划,均于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私有古迹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项计划有困难时,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拟定抢修或修复计划。 前二项规定,于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时,准用之。 古迹及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古迹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因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迳为管理维护、修复,并征收代履行所需费用,或强制征收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 第 25 条 政府机关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修复或再利用有关之采购,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采购办法办理,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及协定。 第 26 条 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管理维护、修复及再利用所需经费,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依前项规定接受政府补助之历史建筑,其保存、维护、再利用及管理维护等,准用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27 条 公有及接受政府补助之私有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应适度开放大众参观。 依前项规定开放参观之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得酌收费用;其费额,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拟订,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有者,并应依规费法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 28 条 古迹及其所定着土地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主管机关;其属私有者,除继承者外,主管机关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 29 条 发见具古迹价值之建造物,应即通知主管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