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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4 条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应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暂行分级,并就其中具国宝、重要古物价值者列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 65 条 私有及地方政府机关 (构) 保管之古物,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登录后,办理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二条所列册或登录之古物,择其价值较高者,审查指定为国宝、重要古物,并办理公告。 前项国宝、重要古物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 古物之分级、登录、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7 条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机关 (构) 管理维护。 国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应就所保管之古物,订定其管理维护办法,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68 条 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保管之。 第 69 条 公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为研究、宣扬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复制或监制。他人非经原保管机关 (构) 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监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关专业机关 (构)申请专业维护。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项专业维护之私有国宝、重要古物,定期公开展览。 第 71 条 中华民国境内之国宝、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但因战争、必要修复、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有必要运出国外,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核准出国之国宝、重要古物,应办理保险、妥慎移运、保管,并于规定期限内运回。 第 72 条 因展览、销售、鉴定及修复等原因进口之古物,须复运出口者,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 73 条 私有国宝、重要古物所有权移转前,应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机关。除继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机关 (构) 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 第 74 条 发见具古物价值之无主物,应即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采取维护措施。 第 75 条 营建工程或其他开发行为进行中,发见具古物价值者,应即停止工程或开发行为之进行,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五条审查程序办理。 第 76 条 自然地景依其性质,区分为自然保留区及自然纪念物;自然纪念物包括珍贵稀有植物及矿物。 第 77 条 主管机关应普查或接受个人、团体提报具自然地景价值之内容及范围,并依法定程序审查后,列册追踪。 第 78 条 主管机关应建立自然地景之调查、研究、保存、维护之完整个案资料。 第 79 条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 (市) 定三类,由各级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后,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定者,并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自然地景灭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并办理公告。直辖市、县 (市) 定者,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二项指定基准、审查、废止条件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具自然地景价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指定,主管机关受理该项申请,应依法定程序审查之。 第 80 条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维护;主管机关对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适当辅导。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办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登记有案之团体或个人管理维护。 自然地景之管理维护者应拟定管理维护计划,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1 条 自然地景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价值之虞之处理,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 82 条 进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审查程序者,为暂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价值者遇有紧急情况时,主管机关得指定为暂定自然地景,并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暂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审查期限、补偿及应践行程序等事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 第 83 条 自然纪念物禁止采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并应维护其生态环境。但原住民族为传统祭典需要及研究机构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等特殊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4 条 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为维护自然保留区之原有自然状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任意进入其区域范围;其申请资格、许可条件、作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