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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接上页]

  公司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其增资计划符合第八条规定之适用范围者,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 10 条
  
  依本条例规定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公司,在免税期间内,设备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事业于免税期间届满之日前,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服务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与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或提供受奖励劳务,且受让之公司于受让后符合第八条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其原免税期间未届满部分之奖励,得由受让之公司继续享受。
  
  前项情形,转让之公司于转让后不符合第八条之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适用范围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以自己之创作或发明,依法取得之专利权,提供或出售予中华民国境内公司使用,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提供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售予该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计入综合所得额课税。
  
  第 12 条
  
  为提升国内产业国际竞争力,避免国内产业发展失衡,中华民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政府应予适当之协助及辅导。
  
  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按国外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供实际发生投资损失时充抵之:
  
  一经经济部核准进行国外投资者。
  
  二依第六项所定办法规定,于实行投资后报请经济部准予备查者。
  
  适用前项国外投资损失准备之公司,以进行国外投资总股权占该国外投资事业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为限。
  
  公司依第二项提拨之国外投资损失准备,在提拨五年内若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应将提拨之准备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第二项公司因解散、撤销、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国外投资损失准备有累积余额,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一项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协助及辅导措施,与第二项公司申请核准或备查其国外投资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13 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取得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伙人应分配盈余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4 条
  
  外国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外国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外国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 15 条
  
  公司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者,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印花税、契税、证券交易税及营业税一律免征。
  
  二事业所有之土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合并之事业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依核准之合并计划,出售事业所有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四依核准之合并计划,出售事业所有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划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事业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事业所有之工厂用地,而另于工业区、都市计划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建厂,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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