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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接上页]

  二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于办理土地租售时,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设置管理机构。
  
  三二以上兴办工业人联合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自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编定时,设置管理机构。
  
  四单一兴办工业人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于第一次转租售土地时,设置管理机构;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单一兴办工业人单独使用时,得免设置管理机构。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之工业区,得依前项规定设置管理机构。
  
  工业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一款规定设置之管理机构,其组织、人员管理、薪给基准、退职储金提存及抚恤等事宜,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64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公共设施用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除经专案核准出售者外,其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由直辖市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直辖市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由县(市)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登记为县(市)有,管理机关为县(市)政府;并由各该工业区管理机构代管。
  
  前项专案核准出售,于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经济部为之;于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地方工业主管机关为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开发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得变更登记为国有,管理机关为经济部;由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所有权得变更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市)有,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市)政府。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其所有权登记为该工业区管理机构所有。租售、设定负担或为其他处分时,应报经当地地方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其公共设施用地面积仍不得低于全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
  
  第一项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变更规划、出租、出售、设定负担或收益等处分,得由管理机关迳行处理,不适用国有财产法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
  
  第 65 条
  
  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设置之管理机构,得向区内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
  
  一一般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
  
  三其他特定设施之使用费或维护费。
  
  前项各类费用之费率,由各该工业区管理机构拟订,工业区属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属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公民营事业或土地所有权人开发者,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
  
  污水处理系统使用费之费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废水量及水质,订定差别级距。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第一项之费用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十五为限。
  
  第一项之费用及前项之滞纳金,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委讬公民营事业设置管理机构之经营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66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公共设施中之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施,于必要时,得委讬公民营事业建设、管理。
  
  第 6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内工商登记、土地使用管理及建筑管理事宜,由有关主管机关委任或委讬工业主管机关办理。
  
  各有关主管机关应在一定规模之工业区内提供税捐稽征、海关、邮电、金融、警察、消防及其他公务等服务;该工业区管理机构应提供必要之配合。
  
  第 68 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之工业区及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69 条
  
  已完成开发之工业区,工业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拟订更新计划,依本条例规定征收开发及使用。
  
  第 70 条
  
  为协助国内中小科技事业创业发展,并促进整体产业全面升级,创业投资事业之发展应予辅导协助。
  
  前项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及辅导,由行政院定之。
  
  第 7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72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及第七十条之一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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