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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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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之划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陈报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指定,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陈报经济部会衔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 39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不得供该工业区专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 40 条
  
  工业专用港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或经经济部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并取得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之所有权,自行管理维护。
  
  兴办工业人兴建之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由各该兴办工业人兴建后取得其所有权,并自行管理维护。
  
  第 41 条
  
  经济部依前条核准由公民营事业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应订定经营期限,并得向其收取权利金。
  
  前项权利金之收取相关事项,应于投资兴建协议书中明定,并解缴经济部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 42 条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应登记为国有。但与兴办工业人建厂用地相连且为经营所必需之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用地,得由各该兴办工业人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申请租用。
  
  第 43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内土地,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违反投资兴建协议,得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及相关设施、建筑物。
  
  前项基于政策需要提前终止租约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除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外,其经许可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承租人得请求按其兴建完成时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价格,扣除折旧后之余额补偿之。
  
  承租人因违反投资兴建协议终止租约者,其兴建之相关设施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 44 条
  
  航政主管机关遇紧急事故或应特殊需要,必要时,得有偿调度使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设施,港埠或码头设施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前项设施,于紧急避难时应无偿提供使用。
  
  第 45 条
  
  工业专用港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兴建营运者,应向使用者收取设施使用费、管理费或服务费。
  
  工业专用港由公民营事业兴建,提供使用时,公民营事业得向使用者收取设施使用费;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
  
  工业专用码头由兴办工业人兴建,自行使用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应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
  
  前三项设施使用费、管理费或服务费,其费率及计算方式,应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核定。
  
  第 46 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投资兴建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于兴建期间若有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违失情事,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兴建,并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
  
  第 47 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或工业专用码头,未按核定计划营运或违反专用目的使用者,除应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之罚锾外,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者,令其于一定期间内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营运,并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依前项处分时,应采适当措施,继续维持运输服务;必要时,并得予强制接管营运;其接管营运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进行第一项查处时,警政、航政、海关或有关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48 条
  
  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准用商港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将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之管理,委讬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第 49 条
  
  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由经济部会同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施行。
  
  第 50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区内原有工厂厂地未被征收者,应按受益厂地面积比率,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第 51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或建筑物,由工业主管机关迳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法令之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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