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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前款规定于因生产作业需要,先行购地建厂再出售原工厂用地者,准用之。 七因合并而产生之商誉,得于十五年内摊销。 八因合并而产生之费用,得于十年内摊销。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之出售及新购置,限于合并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公司依第一项专案合并,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得继续承受消灭公司合并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但适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奖励者,应继续生产合并前消灭公司受奖励之产品或提供受奖励之劳务,且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中,属消灭公司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计算之所得额为限;适用投资抵减奖励者,以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中,属消灭公司部分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会计帐册簿据完备,均使用所得税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之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如期办理申报并缴纳所得税额者,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将各该办理合并之公司于合并前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内各期亏损,按各该办理合并之公司股东因合并而持有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股权之比例计算之金额,自亏损发生年度起五年内,从当年度纯益额中扣除。 第一项专案合并之申请程序、申请期限、审核标准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公司为调整事业经营,将其能独立运作之生产或服务设备及该设备坐落之土地转投资,其投资之事业仍继续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且公司持有该投资事业之股权达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转投资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由公司提供合于税捐稽征法第十一条之一规定之相当担保,经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规核准者,得就该土地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按其转投资之股权比例予以记存。 前项公司持有投资事业之股权低于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资之事业将该土地再移转,或未能继续以提供原产品或劳务为主或提供较原产品、劳务附加价值为高之产品或劳务时,公司应补缴记存之土地增值税。 第 17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划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需要,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 18 条 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第 19 条 公司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第 20 条 营利事业承接政府委讬之研究发展计划,免纳营业税。 营利事业得申请主管税捐稽征机关核准放弃适用前项免税规定。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 21 条 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 一参加投资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划、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为民间无力兴办或资力不足者。 二融贷资金于产业升级或改善产业结构有关之重要事业、计划、企业合并、收购、分割事项,其资金不足者。 三配合产业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健全发展。 四提拨适当比例,支援辅导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之计划。 五配合主管机关为引进技术、加强研究发展、培训人才、防治污染、促进产业结构改善及健全经济发展等所推动之计划。 六配合国家永续发展政策,办理融资贷款辅导产业从事清洁生产、节约能源及降低温室效应等有关之计划。 七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开发基金之来源,除国库拨款外,开发基金之作业剩余,经预算程序,得拨解基金,以供循环运用。 开发基金之管理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条 为强化技术引进与移转,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术辅导单位,应配合提供技术辅导。 前项技术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为促进产业升级,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依产业发展需要,并配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及实际情形,会商综合开发计划及区域计划主管机关,研订工业区设置方针,报请行政院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