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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编定之工业区,不受前条之限制。 前二项用地变更规划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工业主管机关审查用地变更规划申请案,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开发经编定之工业区,应拟具事业计划、开发计划、开发资金来源、成本估计及土地处理办法等,层报经济部核准。但自核定编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内未实施开发者,其编定失其效力,恢复为从来之编定使用。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设置位于都市计划范围外之绿地,应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开发工业区时,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编定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捐赠绿地或依前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可行性规划内容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 32 条 兴办工业人经依第二十三条申请核准编定之工业区,应自编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内取得建筑执照。逾期未取得建筑执照者,其编定失其效力,恢复为从来之编定使用。 兴办工业人应配合设置环保设施,必要性服务设施及不得少于编定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绿地。 依前项规定设置位于都市计划范围外之绿地,应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兴办工业人联合申请编定之工业区,应规划公共设施用地;其规划,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规定。 兴办工业人于其第一次转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数人使用时,其公共设施用地之规划,准用前项之规定。 兴办工业人开发工业区时,应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编定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编定总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捐赠土地或依前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其可行性规划内容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 33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或兴办工业人申请核准编定之工业区范围内公有土地,由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办理让售,其公有土地面积不超过编定总面积十分之一或总面积不超过五公顷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前项公有土地让售价格,由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第 34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社区用地得为下列处理: 一 配售予区内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 二配售予区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权移转之日前,已办竣户籍登记者为限。 三出售供兴建住宅,并优先提供工业区内员工。 四依前三款处理后剩余未达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连土地所有权人。 前项社区用地之配售及出售价格,依下列规定: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价格,按该工业区开发成本计算。 二第三款之出售价格,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三第四款之出售价格,按该宗土地出售之当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 工业社区用地配售及出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35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于勘选一定地区内之土地后,得委讬公民营事业办理申请编定、开发、租售及管理等业务。 前项委讬申请编定或开发业务,其资金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者,应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办理;其资金由受讬之公民营事业筹措者,应以公开甄选方式办理。 第一项工业区委讬申请编定、开发、租售及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36 条 工业主管机关委讬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就开发工业区向金融机构贷款之金额,超逾银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授信限额,得由该金融机构向财政部专案申请。 第 37 条 依第二十三条编定完成之工业区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或衡量兴办工业人之经营需要,得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经行政院核定设置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