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得依工业区设置方针,勘选一定地区内土地,拟具可行性规划报告及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提送之书件,层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转请中央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及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经济部核定编定为工业区,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定期间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迳为公告。 中央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审查前项可行性规划报告时,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区域计划主管机关定之。 经选定之工业区,位于都市计划范围内,须变更都市计划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计划法规定程序变更。 经编定、开发之工业区,因环境变更无继续存在必要者,得经工业主管机关层报经济部核定废止编定,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一定期间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迳为公告;自公告废止编定之当日起,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应于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后,始得公告废止编定。 前项工业区之废止编定,应予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土地所有权人、兴办工业人及区内各使用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五项因环境变更无继续存在必要之认定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经济部核定或废止工业区之编定,应邀同有关机关成立审查小组审查。 第 24 条 工业区于工业主管机关决定开发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工厂建筑之申请;已核准设立之工厂尚未开始建厂者,其建厂计划,应经工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后,始得进行。 前项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移转暨工厂建筑申请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 25 条 工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工业区,得依法申请征收私有土地。 第 26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该工业区土地。但不包含社区用地。 原土地所有权人购买之土地,不足最小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申请合并;届期未申请者,视同放弃。 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土地时,不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原土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土地之比率、区位、价格、程序及第二项之期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27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需用公有土地时,由各该公地之管理机关迳行提供开发,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前项提供开发土地地价,按工业区征收私有土地同一地价区段原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补偿地价计算。但工业区内土地均为公有土地时,其地价按一般公有财产处分计价标准计算。 工业区内公私有出租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终止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以补偿地价总额之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 工业区内公有放领耕地,于开发工业区时,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通知承领人,限期提前缴清地价,取得所有权后,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逾期未缴清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代为缴清,所代缴之地价,在应得之补偿地价内迳为扣抵。 第 28 条 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需用本条例施行前依原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或依本条例编定之工业区范围内私有土地,应迳行洽购。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理继承登记或因祭祀公业管理人死亡致无法承购,或其他特殊原因购置不成时,得申请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办理征收,并准用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前项申请征收之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以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为限。 第 29 条 工业主管机关、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及土地所有权人开发之工业区,得按开发工业区之计划目的及性质,规划下列用地: 一生产事业用地。 二相关产业用地。 三社区用地。 四公共设施用地。 五其他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用地。 社区用地所占面积,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 公共设施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其中绿地应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以上。 生产事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后之百分之五十。 第 30 条 工业区之用地,工业主管机关基于政策、工业发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时,得变更规划之。但不得违反前条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