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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由政府编列预算投资者,得以出租方式办理。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 52 条 前条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业主管机关收取管理费。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 53 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划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以租购土地,依法办理变更使用及登记。 前项扩展工业,以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于增加厂地面积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位于经济部公告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或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所定偏远、离岛地区者,得免缴回馈金。 第一项扩展计划及用地面积之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准用第六十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捐赠隔离绿带土地或依第四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第四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划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第 54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其土地或建筑物之租售价格及区内原有工厂应负担之开发建设费用,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配售社区用地外,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审定。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金之计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五条之限制。 第 55 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除配售之社区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筑物出售时,承购人应按承购价额之百分之一,缴付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前项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工业区属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由经济部设置;属地方工业主管机关开发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设置。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分别由行政院、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56 条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出售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由承购人缴付之款项。 二出售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超过成本之收入。 三工业区内各使用人缴纳之权利金、管理费、使用费、维护费或其他服务费。 四依第五十二条所缴付之管理费。 五工业区开发完成后之结余款。 六工业区开发之投资或参加投资于工业区相关服务性事业之投资收益。 七工业区内使用人缴纳之租金。 八工业区开发贷款利息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一○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条之二所缴付之回馈金。 一一政府编列预算拨充。 一二其他有关之收入。 第 57 条 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参加工业区开发之投资或融贷资金供工业区之开发。 二参加投资于工业区相关之事业。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资开发工业区之公民营事业。 四工业区内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费。 五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补偿费。 六工业区管理机构营运经费。 七工业区相关研究规划、宣导经费。 八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长期未能租售,致租售价格超过附近使用性质相同者,其所增加开发成本利息之补贴。 九有关工业发展或工业区设置之建设经费。 一○改善工业区内及受影响邻近土地环境保护之经费。 一一改善工业区联外公共设施之经费。 一二其他直接使用于工业区之支出。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承购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者,其使用应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划之用途。违反规划用途者,依各该相关使用管制法令规定办理。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删除) 第 63 条 工业主管机关得依工业区规模及性质,报经行政院核准设置开发机构。 工业区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管理机构,办理工业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筑物与设施之管理维护及相关服务辅导事宜: 一工业主管机关开发之工业区,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设置。必要时,得委讬他工业主管机关或公民营事业设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