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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平均地权之实施,依本条例之规定者;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其有关土地债券之发行事项,中央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 3 条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 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 (藏) 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 (繁殖) 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四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 五矿业用地∶指供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筑用地。 第 4 条 本条例所定地价评议委员会,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组织之,并应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参加;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 5 条 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土地所需之资金,得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发行土地债券。 土地债券之发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照价收买土地应行偿付之地价,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扣除应纳土地增值税后,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部分,搭发土地债券二分之一。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地价者,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扣除应纳土地增值税后,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下者,全部发给现金;超过五十万元者,其超过部分,得在半数以内搭发土地债券。 第 7 条 政府依法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或因土地重划而取得之土地,得随时公开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条例实施地区内之土地,政府于依法征收时,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应参照重建价格补偿。 第 11 条 依法征收或照价收买之土地为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之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之三分之一,补偿耕地承租人。 前项补偿承租人之地价,应由主管机关于发放补偿或依法提存时,代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拨用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补偿承租人;所需经费,由原管理机关负担。但为无偿拨用者,补偿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地籍总归户内容、作业程序、查询、资料提供范围与对象及收费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未规定地价之土地,应即全面举办规定地价。但偏远地区及未登记之土地,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划定范围,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分期办理。 第 14 条 规定地价后,每三年重新规定地价一次。但必要时得延长之。重新规定地价者,亦同。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程序如左: 一分区调查最近一年之土地买卖价格或收益价格。 二依据调查结果,划分地价区段并估计区段地价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 三计算宗地单位地价。 四公告及申报地价,其期限为三十日。 五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 第 16 条 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时,土地所有权人未于公告期间申报地价者,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其申报地价。土地所有权人于公告期间申报地价者,其申报之地价超过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时,以公告地价百分之一百二十为其申报地价;申报之地价未满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时,得照价收买或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其申报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