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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1-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飞航及管制办法

[接上页]

  第 10 条
  
  航空器除为起降需要或经主管机关准许外,飞越城镇之居住稠密地区或露天集会广场上空时,应遵守第六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最低实际高度规定;但紧急降落时不在此限,惟应尽量避免危害地面人员及财产。
  
  第 11 条
  
  航空器飞航之巡航空层表示方式如下:
  
  一、飞航空层:于最低可用飞航空层以上,或高于转换高度时使用。
  
  二、高度:低于最低可用飞航空层,或转换高度以下时使用。
  
  第 12 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不得投掷或喷洒任何物品,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掷或喷洒时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
  
  第 13 条
  
  航空器不得拖曳航空器或其他物体,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拖曳时应经航管单位许可。
  
  第 14 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除紧急情况外,不得跳伞。但经民航局核准并于跳伞时经航管单位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不得作特技飞航,但经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非经参与飞航之所有机长事先安排,航空器不得编队飞航。管制空域内之编队飞航应遵守航管单位之限制,包括:
  
  一、编队飞航之航行及位置报告视同单机作业。
  
  二、编队飞航时,各航空器间之隔离由编队领队及编队内其他航空器机长负责,包括航空器加入及脱离编队之活动期间。
  
  三、编队内各航空器距领队之距离前后左右应不超过一浬及上下一百尺之范围。
  
  第 17 条
  
  无人气球应依附录一规定操作,并应尽可能减低对人员、财产或其他航空器之妨害。
  
  第 18 条
  
  航空器除依照限制条件或经相关主管机关准许外,不得飞航于业经公布之限航区或危险区。
  
  第 19 条
  
  航空器进入或飞航于防空识别区时,应遵守防空识别规定。
  
  第 20 条
  
  航空器不得与其他航空器接近至有肇致碰撞危险之程度。
  
  第 21 条
  
  有飞航优先权之航空器,应保持航向及空速,但机长仍有为避免碰撞应采取最佳避让措施之责任,包括依据空中防撞系统之避让警示所建议之避让行动。
  
  各航空器依下列规定应采取避让措施时,除取得足够之安全隔离并考量机尾乱流之影响外,应避免在其他航空器上、下或前方通过。
  
  一、对头接近:当两航空器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而有碰撞危险时,应各向右方变更航向。
  
  二、交叉接近:当航空器之右方有另一航空器以近似高度交叉接近时,应即避让之,并共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 用动力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应避让飞艇、滑翔机及气球。
  
  (二) 飞艇应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三) 滑翔机应避让气球。
  
  (四) 用动力推动之航空器,应避让拖有其他航空器或物体之航空器。
  
  三、超越:当超越之航空器从后方接近另一航空器,且与被超越之航空器在对称面构成之角度小于七十度时,亦即由该位置在夜间无法看到被超越航空器之左右航行灯。被超越之航空器有飞航优先权。超越航空器无论升降或平飞,均应向右方避让,在未完成超越至足够隔离前,无论该两航空器相关位置如何改变,超越之航空器仍应负避让之责。
  
  四、降落:
  
  (一) 航空器在飞航中或地面或水面作业时,均应避让其他正在降落或在进场最后阶段之航空器。
  
  (二) 两架或两架以上重于空气之航空器,同时接近同一机场准备降落时,其高度较高者应避让高度较低者,但高度较低之航空器亦不得据此而擅自切入或超越在进场降落最后阶段之航空器。
  
  (三) 动力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仍应避让滑翔机。
  
  (四) 航空器警觉另一架航空器紧急迫降时,应避让之。
  
  五、起飞:机场操作区内滑行之航空器应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之航空器。
  
  六、滑行:当两架航空器于机场活动区滑行而有互撞之危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当两航空器对头或近乎对头接近时,两方均应停止前进或视情况许可应向右方偏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二) 当两航空器交叉接近时,其右方有另一航空器者应避让之。
  
  (三) 当航空器欲超越另一航空器时,被超越之航空器有优先权,超越者应避让,以保持足够之间隔。
  
  七、航空器于操作区滑行时,除获得塔台许可,应在跑道等待位置停止并等待。
  
  八、航空器于操作区滑行时,应在所有停止滑行指示灯亮时停止并等待,于滑行指示灯熄灭后继续滑行。
  
  第 22 条
  
  紧急危难之航空器有最高飞航优先权。
  
  第 23 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从日落到日出间或能见度低于五公里之白昼,在飞航中及机场活动区内活动之航空器,均应开启其防撞灯及航行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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